(2017)鄂0115执4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毛维维、付久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维维,付久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4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毛维维,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付久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维维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付久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久俊向申请执行人毛维维偿付借款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66元、执行费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付久俊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土地、房产、证券等登记信息,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毛维维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确认。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付久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秦志文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拟稿:核稿:校对: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115执4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毛维维,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庙山中路当代安普顿小镇27号楼1102室,身份证号420623198110188035。被执行人:付久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金星村付家湾8号,身份证号420115198207075515。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维维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付久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久俊向申请执行人毛维维偿付借款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66元、执行费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付久俊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土地、房产、证券等登记信息,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毛维维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确认。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付久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闵运桥审判员曹政权审判员李斌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秦志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