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军、张双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军,张双双,张占军,张月红,王长有,赵晓丽,崔小风,丁晓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361号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射阳银行),住所地孟州市合欢路299-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88592851D。法定代表人:朱广东,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军,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双双,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李明军妻子,住址同上。被告:张占军,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月红,女,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张占军妻子,住址同上。被告:王长有,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赵晓丽,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王长有妻子,住址同上。被告:崔小风,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丁晓利,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崔小风妻子,住址同上。原告孟州射阳银行与被告李明军、张双双、张占军、张月红、王长有、赵晓丽、崔小风、丁晓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射阳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被告王长有、崔小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军、张双双、张占军、张月红、赵晓丽、丁晓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明军、张双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月利率8.7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付);2、被告张占军、张月红、王长有、赵晓丽、崔小风、丁晓利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李明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第62014092404的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8.7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张双双为共同借款人,张占军、张月红、王长有、赵晓丽、崔小风、丁晓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明军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清偿,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长有、崔小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应由借款人还款。被告李明军、张双双、张占军、张月红、赵晓丽、丁晓利在指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李明军等人签订了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李明军为借款人,担保人为张占军、张月红、王长有、赵晓丽、崔小风、丁晓利及借款时间、期限、金额、利率,逾期利率,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打到了借款人李明军的账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2、八名被告的户口薄、结婚证,证明李明军和张双双系夫妻关系,且张双双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张双双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占军和张月红系夫妻关系,王长有与赵晓丽系夫妻关系,崔小风和丁晓莉系夫妻关系,且均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故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长有、崔小风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明军、张双双、张占军、张月红、赵晓丽、丁晓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和到庭被告王长有、崔小风认可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本案原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李明军为主债务人,且与被告张双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李明军与张双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月利率8.7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占军、张月红、王长有、赵晓丽、崔小风、丁晓利在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字,同意为被告李明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明军、张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月利率8.7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付);被告张占军、张月红、王长有、赵晓丽、崔小风、丁晓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军、张双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李明军、张双双、张占军、张月红、王长有、赵晓丽、崔小风、丁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