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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住梅河口市。2011年10月14日因犯假昌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馨,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吉0524刑初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梅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中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圣水神男士配制酒”五百三十余箱,依法收缴,予以销毁。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刑初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祚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