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初宁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初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524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初宁宁,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尉犁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初宁宁融资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经济补偿金567580.4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11日和2017年5月16日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2017年3月2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4、2016年4月5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申请执行人未在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视为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的认可。因此,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瓮立臣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游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