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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占全、赵秀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占全,赵秀娟,胡占河,汪进兵,李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416号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隋生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志伟,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本科,系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胡占全,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赵秀娟,女,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胡占全之妻。被告:胡占河,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汪进兵,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东林,男,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农商行)与被告胡占全、赵秀娟、胡占河、汪进兵、李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志伟、被告胡占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占全、赵秀娟、汪进兵、李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3318.44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即2017年5月5日,要求被告支付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本息合计183318.44元;2、判令被告胡占河、汪进兵、李东林对被告胡占全、赵秀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向原告贺兰农商行所属洪广支行(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广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由被告胡占河、汪进兵、李东林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625‰,还本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同日被告胡占河、汪进兵、李东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胡占全、赵秀娟的1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均以无款给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占全、赵秀娟、汪进兵、李东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进兵在开庭前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汪进兵在被告胡占全借款时,在银行担保合同上签字提供了担保,胡占全借款后是否偿还借款和利息自己并不清楚,胡占全和赵秀娟是夫妻关系,二人为躲避债务现已不在银川市××区居住。被告胡占河辩称,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借款属实,自己确实为被告胡占全、赵秀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自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将利息减免。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占全、赵秀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向原告贺兰农商行所属洪广支行(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广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35%(月利率9.3625‰),计息、结息方式为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对此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等。当日,被告胡占河、汪进兵、李东林与原告所属洪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向原告所属洪广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1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胡占全发放了15万元借款。被告胡占全借款后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自2015年3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胡占全一直未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拖欠利息33318.44元(其中利息4283.32元,复利3039.86元,罚息25996.2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占全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占河、汪进兵、李东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占全发放了借款,被告胡占全支付了自2015年3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胡占全未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秀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日止利息33318.44元,因原告与被告胡占全、赵秀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率、复利、罚息等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占全、赵秀娟承担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占河、汪进兵、李东林对被告胡占全、赵秀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仍在担保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占河、汪进兵、李东林对被告胡占全、赵秀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占全、赵秀娟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贺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占全、赵秀娟、汪进兵、李东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占全、赵秀娟共同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33318.44元(截止2017年5月5日),共计18331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占全、赵秀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胡占河、汪进兵、李东林对被告胡占全、赵秀娟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占河、汪进兵、李东林对被告胡占全、赵秀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占全、赵秀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占全、赵秀娟、胡占河、汪进兵、李东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保生人民陪审员张勇人民陪审员徐金玲二○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王荣富书记员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