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胡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胡贵,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贵,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8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胡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胡贵、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胡贵(二人系夫妻关系)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冰毒。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胡贵容留并一同与被告人罗某、吸毒人员郭某1、赵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租房内查获冰毒5小包(经称量,共计净重1.6278克)及吸毒工具若干。2016年12月7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要求购买100元冰毒,罗某在被告人郭某某的住处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转给郭某某40元(欠60元)向郭某某购买100元的冰毒后,在郭某某住处楼下正准备与前来取冰毒的杨某某进行交易时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获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0.3694克)。经现场检测,以上涉案人员的尿液均呈阳性。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以上涉案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郭某1、赵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胡贵、罗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贵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郭某某辩称,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内婴儿车内搜出的毒品不是她的,她不知道是谁的。从她钱包内和卧室衣柜内搜出的毒品是她的。被告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被告胡贵对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被告罗某对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要求购买1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罗某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并在被告人郭某某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郭某某支付人民币40元(下欠60元未支付)。随后,被告人罗某拿着冰毒从被告人郭某某家走到楼下,准备和前来取冰毒的吸毒人员杨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告人罗某和吸毒人员杨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予以扣押。经称重,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3694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胡贵登记结婚,二人租住在达州市通川区的住房。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胡贵在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郭某1、赵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2016年12月7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接到罗江派出所反映辖区内有吸毒窝点,后民警对辖区进行摸排,并蹲点守候,于2016年12月7日16时许对达州市通川区的住房进行检查,在该住房内抓获被告人郭某某、胡贵及吸毒人员郭某1、赵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后民警对该住房进行了检查,在客厅婴儿车坐垫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三小包、锡箔纸三十张、吸管十根,在客厅电饭锅内查获吸毒工具二个,在被告人郭某某卧室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二小包(黑色钱包内一小包、口香糖包装盒内一小包)、吸毒工具三个、分装袋一百个、锡箔纸一卷,从电脑桌旁查获吸毒工具一个、吸管五根,以上物品均被扣押。经称重,客厅婴儿车坐垫下的冰毒疑似物三小包分别净重0.3178克、0.3350克、0.2880克,黑色钱包内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0976克,口香糖包装盒内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5894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五小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达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胡贵、罗某及吸毒人员赵某某、郭某1、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反应,表明上述人员均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胡贵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告人郭某某、胡贵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14时许,他朋友张某打电话叫他去通川区某某贸市场那里拿100元的毒品,拿了毒品他和张某可以一起吸食,他就去张某说的地方拿毒品,他看到了卖毒品的女的从楼上走下来,刚走到楼下那个买毒品的女的就被几个人拦住了,他准备离开时被那几个人叫住了,然后他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在郭某某、胡贵家中吸毒的人有他、小赵、胡贵、赵某某、小双“梁某某”、罗某;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妻子梁某某“外号小双,双儿”暂住在郭某某家,2016年12月6日20时左右,他到郭某某家接妻子和孩子,当晚住在了郭某某家。2016年12月7日,在郭某某、胡贵家吸食冰毒的有他、梁某某、郭某1、小赵、郭某乙、郭某丙;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暂住在郭某某、胡贵家中,2016年12月7日,在郭某某、胡贵家中吸毒的有她、赵某某、郭某丙、郭某某、胡贵、郭某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绰号“小赵”,2016年12月7日,他在郭某某、胡贵家里吸食了冰毒;7、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房子是郭某某和其丈夫胡贵在居住;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罗某在她这买了100元的冰毒,罗某用红包给她转了40元,还欠60元。当天她在家里和胡贵、罗某、“经拽”(赵某某)、双儿“梁某某”、小赵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公安机关从她家衣柜中搜出的一小包冰毒和钱包里搜出的一小包冰毒是她的,从婴儿车里搜出的冰毒她不知道是谁的,在她家来的吸毒人员较多,她不知道是谁放在那里的;9、被告人胡贵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在他和郭某某租住的房子内吸毒的有他、郭某某、赵某某、“双儿”、郭某1、小赵、还有个姓罗的女子;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情况说明、辨认时照片、缴获毒品照片,证明2016年12月7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她要求购买100元的冰毒。后她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郭某某支付人民币40元,还欠60元未支付。她拿着冰毒从被告人郭某某家走到楼下,准备和前来取冰毒的人交易时,她和来拿冰毒的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她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当天在被告人郭某某家吸毒的有她、胡贵、郭某某、抱小孩的两口子(赵某某、梁某某)、郭某1。被告人罗某辨认出来取毒品的人员是7号照片的杨某某;11、手机微信转账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通过手机微信给被告人郭某某转账支付毒资40元;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情况说明、辨认时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贵、郭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辨认出被告人胡贵、郭某某;13、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检查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对被告人郭某某、胡贵的住房进行了检查,在客厅婴儿车坐垫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三小包、锡箔纸三十张、吸管十根,在客厅电饭锅内查获吸毒工具二个,在被告人郭某某卧室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二小包(黑色钱包内一小包、口香糖包装盒内一小包)、吸毒工具三个、分装袋一百个、锡箔纸一卷,从电脑桌旁查获吸毒工具一个、吸管五根;1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搜出冰毒一小包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家客厅婴儿车坐垫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三小包、锡箔纸三十张、吸管十根,在客厅电饭锅内查获吸毒工具二个,在被告人郭某某卧室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二小包(黑色钱包内一小包、口香糖包装盒内一小包)、吸毒工具三个、分装袋一百个、锡箔纸一卷,从电脑桌旁查获吸毒工具一个、吸管五根,均被扣押;15、称重记录,证明从被告人罗某处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3694克。从客厅婴儿车坐垫下的冰毒疑似物三小包分别净重0.3178克、0.3350克、0.2880克,黑色钱包内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0976克,口香糖包装盒内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5894克;16、称重时照片,证明毒品称重时被告人罗某进行了指认;17、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罗某处搜出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客厅婴儿车坐垫下的冰毒疑似物三小包、黑色钱包内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口香糖包装盒内冰毒疑似物一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郭某某、罗某;18、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胡贵、罗某及吸毒人员赵某某、郭某1、王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反应,表明均吸食甲基苯丙胺;19、调取证据通知书、结婚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胡贵2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2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胡贵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1、案件来源说明,证明2016年12月7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接到罗江派出所反映辖区内有吸毒窝点,后民警对辖区进行摸排,并蹲点守候。2016年12月7日16时许民警对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凤翎关农贸市场内干校家属楼1单元3号房间进行检查,并抓获郭某某、胡贵、郭某1、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六人,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大量分装袋、吸毒工具和毒品疑似物;2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罗某、胡贵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址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胡贵在其租房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被告人郭某某共计贩卖毒品1.0564克(0.3694克+0.0976克+0.5894克)。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0.3694克。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胡贵、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公安机关从婴儿车内查获的三小包毒品不是其所有,经查,公安机关在进入被告人郭某某、胡贵住房前,被告人郭某某、胡贵及吸毒人员郭某1、赵某某、梁某某等人均在该住房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从婴儿车内搜出的三小包毒品是被告人郭某某所有并放置于婴儿车内,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郭某某的相关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胡贵、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分装袋、锡箔纸、吸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青山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人民陪审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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