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天盛与邓梅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盛,邓梅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919号原告:刘天盛,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梅升,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林,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天盛诉被告邓梅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邓梅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384.1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984.1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到被告商铺卖天然气灶,并随客户去安装,合格后由被告结算收款再分发工资。2016年3月18日晚7时许,因工地昏暗,操作发生意外,原告被磨角机切伤左手,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左手食指掌关节囊损伤;2、左手2、3指指屈肌腱断裂;3、左手第四指皮肤裂伤;4、左手掌皮肤裂伤;5、左膝皮肤裂伤。住院6天,因医疗费断供即出院。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终生残疾,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梅升辩称,一、双方为合伙、合作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有相关证据支持,否则依法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合作销售天然气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天然气灶和租赁摊位,原告及其他案外人负责销售安装,销售后的价款扣除天然气灶的成本及摊位租赁费后,由原告享有利润的一半,另外一半利润由原告及其他销售人员平分。2016年3月18日晚7时许,原告在安装天然气灶时,因不慎被瓷砖滑了一下,原告被其带去使用的切割机切伤左手。当天,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掌指关节关节囊损伤;2、左手2、3指指屈肌腱断裂;3、左手第四指皮肤裂伤;4、左手掌皮肤裂伤;5、左膝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884.11元,其中被告替原告垫付了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通过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天然气灶和租赁摊位,原告及其他案外人负责销售安装,销售所得价款扣除成本外由原告享有利润的一半,另外一半利润由原告及其他销售人员平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固定数额的工资,而是双方一起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天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原告刘天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振兴审 判 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