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30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2015年6月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新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鹏在温岭市泽国镇书生中学附近的公共厕所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姜某。二、2017年4月18日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鹏至温岭市泽国镇书生中学附近的公共厕所附近,准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姜某、肖某。尚未完成交易时,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鹏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两包毒品,从其身上搜获手机一部和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0.67克,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8.4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鹏的供述,通话详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辨认、检查、称重笔录,称重视频,前科劣迹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的大部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豪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