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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2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朱大军、谢贤磊与李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大军,谢贤磊,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2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大军,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谢贤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李阳,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朱大军、谢贤磊与被执行人李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阳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大军、谢贤磊与被执行人李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2、2017年01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须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注意事项、权利与义务,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调查被执行人李阳的车辆、房产、存款信息,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C×××××轿车一辆,本院已经查封了该车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李阳支付宝账户有余款,遂请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其账户,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反馈该账户名不一致,无法冻结;故经本院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17年1月23日,本院向铜山区交警大队送达了协助执行材料,请铜山区交警大队协助扣押被执行人李阳名下的苏C×××××车辆,暂未扣押到。4、2017年02月10日、2017年03月2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全国性银行、省级银行、地方性银行及互联网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及证券信息,在上述机构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3日本院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情况及工商登记信���,在上述机构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2017年0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人李阳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2017年1月11日、2017年01月19日、2017年6月19日本院通知被执行人李阳到庭并履行义务其均未到庭。8、2017年2月14日、3月23日凌晨执行到其家中寻找,被执行人李阳也不在家,经向其父母了解情况,被执行人不在家居住,在外地打工打工。本院另多次到其家中也无人在家。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07月25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大军,被执行人李阳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为19280元,已执结标的0元,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本案被执行人李阳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大军、谢贤磊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庞峰审 判 员  XX助理审判员  吴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尹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