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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毛英统、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四川华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英统,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四川华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异69号异议人(案外人):毛英统,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66号。法定代表人:陈周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翔,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银行职员。被执行人:四川华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A4-5-1号。法定代表人:刘宁,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二段50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刘刚,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资阳分行”)申请执行四川华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蔬生态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利房开司”)、刘刚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毛英统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毛英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翔、曾宇,被执行人华蔬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宁,被执行人润利房开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参加了听证,被告刘刚因下落不明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1年12月被执行人润利房开司将本案执行的房屋即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4栋3层、5层、6层、7层出租给异议人,当时该房屋还是“清水房”,异议人租房后对房屋进行了大量的装修,并安装了电梯,之后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什么时候补签的不清楚,租期15年,2026年12月才到期,才能抵偿完相关费用,雁江区法院在执行中拍卖该房屋势必给异议人造成严重的损失,故提出异议,请求维护承租人的利益,要求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听证中,异议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异议人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主要内容:甲方润利房开司与乙方毛英统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租房地址: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4栋3层、5层、6层、7层,租房面积:1498.69平方米,租赁期限:2011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每年租金为5元/平方米.月,备注:乙方为甲方装电梯费用20万元及装修4层办公室费用20万元和甲方欠四川纯良酒业有限公司酒水款65万元,共计105万元用于抵偿房屋租金,即该房租已交至2023年12月28日。)、营业执照两份(复印件,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名称资阳市雁江区水丹青茶庄,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西二巷29号附04-501号,经营者毛英统,注册日期2013年8月30日)、建筑业发票3张(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其中2张开票日期2013年6月4日,1张开票日期2014年12月18日,付款方名称都系四川纯良酒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都系四川建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件,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资阳市雁江区水丹青茶庄所用电梯,为我司2012年出售,售价:20万元。四川万瑞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7月31日),以证明租赁事实及租金交付约定和异议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和安装电梯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称,请求法院首先审查是否为当事人毛英统提出的异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及执行异议申请书来看,“毛英统”的签字笔迹不一样,同时申请执行人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异议人毛英统是刘宁的岳父,若能确认被执行人和异议人通过虚构租赁关系伪造证据对抗执行,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异议人租赁房屋并未提供物业租赁交付清单及租赁期内税费、水电费、物管费等缴费凭证;租赁合同显示租金为每年支付一次,合同手写备注,租金已抵偿欠款,前后矛盾,四川纯良酒业有限公司欠润利房开司酒水款于租赁合同及异议人无关,且装修电梯费用及装修4楼的办公室费用抵偿租金,应提供装修合同、电梯购买及安装合同和付款凭证等证据;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不符合逻辑和常理,该执行案件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5月6日入场评估,7月4日送达评估报告,9月14日一拍流拍,11月8日二拍流拍,2017年1月11日三拍流拍,拍卖都是经过拍卖公告和法院诉讼资产网公示挂出去的,具有公示效力,且司法评估过程中对该标的进行了调查,评估报告显示该资产3楼空置,4楼办公自用,6、6、7楼为商业自用,当时询问员工答复为被执行人自用,现在异议人却提出其租赁了房屋;异议房屋性质为住宅,异议人租赁用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异议人未提供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依据,故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5日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以证明刘宁称在2011年12月已经出租给异议人和异议人已经在装修的说法是虚假的,与事实不一致;2、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法院在评估阶段的时候,在房屋情况说明中,已经说明了该房屋当时是3楼空置,5、6、7楼为商业自用,实际使用者为被执行人润利房开司。被执行人华蔬生态公司称,对异议人的异议和请求没有意见,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执行人润利房开司称,对异议人的异议和请求没有意见,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院拍卖的本公司房屋的3、5、6、7楼出租给异议人是事实,4楼本公司办公自用,3楼租给异议人开洗脚房,现在已经空置了,什么时候空置的记不到了,5、6、7楼是租给异议人开的水丹青茶楼,目前还在经营中。实际租赁交房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确实是本案申请执行之后补签的,具体补签时间记不到了。异议人装修和安装电梯是事实,因当时润利公司没有钱安装,就约定由异议人安装,4楼办公室也是异议人装修的,装修费和电梯费就都用房租费来抵的。四川纯良酒业有限公司欠润利房开司65万元酒水款确实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已经欠了,异议人是四川纯良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所以此笔款也就用房租费来抵的。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和各方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执行案件相关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成都银行资阳分行与华蔬生态公司、润利房开司、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成都银行资阳分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川2002执269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润利房开司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A4栋2层1-2号的营业用房、3-4层1-2号、5-6-7层1-2号的住宅用房依法委托进行评估,通知了案件当事人与评估单位于2016年5月5日到房屋现场,查看并调查了房屋的现状及使用等相关情况,2016年7月4日收到评估报告后依法送达给了案件当事人,2016年8月2日依法委托拍卖,经过一拍、二拍、三拍,至2017年1月12日三拍流拍,案外人毛英统遂以拍卖房屋中的3、5、6、7层其已租赁且租赁期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在评估程序中,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单位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成精房评(2016)报字第07-0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异议房屋在2016年5月5日评估时的现状作了“情况说明”,内容为“……;3-4层1-2号部分空置,部分做办公自用,无室内楼梯;5-6-7层1-2号作商业自用,有室内楼梯,为跃层。”。另查明,异议人毛英统是被执行人华蔬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宁的岳父,刘宁又是被执行人润利房开司的股东。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毛英统”的签名,与执行异议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中的“毛英统”的签名笔迹不一样,请求法院审查是否为毛英统本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在听证后,通知了异议人毛英统本人到法院核实,毛英统称确实是其提出了异议,并授权委托王辉参加了听证,执行异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毛英统”的签名都是其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中,法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润利房开司的房屋时,已依法经过了评估、拍卖程序,在评估时到现场调查了房屋的现状及使用等相关情况,评估报告中已明确载明了2016年5月5日评估时,异议房屋现状系空置和作商业自用,评估报告也送达给了被执行人,三次拍卖中均发出拍卖公告公示要拍卖该房屋,一年多后,异议人现提出异议,称其已于2011年12月租赁该异议房屋,与评估时调查房屋的使用情况之事实不符,且异议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在听证中,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补签的;异议人称租赁后对房屋进行了大量的装修,并安装了电梯,但未提供装修合同及装修费用的证据佐证;其提供的建筑业发票,付款方名称系四川纯良酒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异议人;其提供的安装电梯的证明,载明的是资阳市雁江区水丹青茶庄向四川万瑞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了电梯,而异议人提供的其经营的资阳市雁江区水丹青茶庄的经营场所为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西二巷29号附04-501号,并不是异议房屋所在的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A4栋。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毛英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雪梅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