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3执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任俊文与白新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俊文,白新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3执665号申请执行人任俊文,男,出生于1949年11月1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执行人白新宝,男,出生于1961年1月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任俊文与白新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3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白新宝没有自觉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任俊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新宝自觉向法院交来案件执行款15260元(包含执行费126元),此款已发放给申请人任俊文,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303执6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