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荣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华,绰号:“弟子”,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新华、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荣华在其租住的建瓯市起跑线幼儿园三楼最内侧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1(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荣华在其租住的建瓯市起跑线幼儿园三楼最内侧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1(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7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荣华在其租住的建瓯市起跑线幼儿园三楼最内侧的房间内与林某1、薛某吃过晚饭后,黄荣华再次容留林某1在其租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7年3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荣华在其租住的建瓯市起跑线幼儿园三楼最内侧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薛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7年3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荣华在其租住的建瓯市起跑线幼儿园三楼最内侧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1、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黄荣华在建瓯市黄墩尾附近购买香烟时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荣华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荣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荣华在其租住的建瓯市起跑线幼儿园三楼最内侧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1(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荣华在其租住的建瓯市起跑线幼儿园三楼最内侧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1(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7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荣华在其租住的建瓯市起跑线幼儿园三楼最内侧的房间内与林某1、薛某吃过晚饭后,黄荣华再次容留林某1在其租住房间的卫生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7年3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荣华在其租住的建瓯市起跑线幼儿园三楼最内侧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薛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7年3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荣华在其租住的建瓯市起跑线幼儿园三楼最内侧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荣华租住的建瓯市起跑线幼儿园三楼最内侧的房间内查获吸毒人员林某1、薛某,同日,公安机关对林某1、薛某二人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黄荣华在建瓯市黄墩尾附近购买香烟时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荣华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建瓯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就起诉书第5起中对被告人黄荣华于2017年3月1日晚22时许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指控,经查,证人薛某、林某1的证言均无法证实该节事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该节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黄荣华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该起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荣华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薛某吸食冰毒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华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荣华曾因吸食毒品被两次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荣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