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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邹兴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兴云,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兴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邹兴云饮酒后驾驶川JXXX**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潼南区汽车站沿金潼大道往高速路方向行驶,当驶至幸福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三轮车侧翻滑行,后与米某驾驶的渝CXXX**小型汽车发生擦挂,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邹兴云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邹兴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兴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邹兴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兴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兴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倪雪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