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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关笑飞与吴国合、北海市银海区喜临门搬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笑飞,吴国合,北海市银海区喜临门搬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206号原告:关笑飞,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吴国合,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北海市银海区喜临门搬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北背岭回建四区6苑14号。法定代表人:柳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静,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336号综合楼106、107号(商铺)及南面二、三楼整层。诉讼代表人:陆东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关笑飞与被告吴国合、北海市银海区喜临门搬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搬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笑飞,被告北海市银海区喜临门搬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514.06元,误工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500元,护理费2500元,电动车损坏报废赔偿费2000元,共计58241.06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吴国合、搬家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承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车牌号为北海97165)在四川路与浙江路交界处与被告吴国合驾驶的被告搬家公司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桂E×××××)相撞,造成原告右腿开放性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等,导致原告被迫入院接受治疗,原告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完全损毁。被告吴国合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搬家公司,被告吴国合是被告搬家公司的员工,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均为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过错,该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入院接受治疗,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生理痛苦和精神痛苦,对此各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搬家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医疗清单作为依据,由于重复提交,数额不足27541.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而且所提出的数额过高。对于电动车损坏报废赔偿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2、被告搬家公司作为车主,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故与被告搬家公司有相关联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被告搬家公司与被告吴国合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吴国合与被告搬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辉系老乡关系,桂E×××××号轻型厢式货车系交通事故发生前三日被告搬家公司出借给被告吴国合使用。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只提供10000元以内的补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充分,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不予认可;关于电动车损坏报废赔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照片及报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吴国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国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时8分左右,被告吴国合驾驶桂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四川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浙江路口时实施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号牌为北海97165二轮电动车沿四川路摩托车、非机动车专用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处理并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转弯时,未能充分注意观察相对方向直行车辆的行驶情况予以让行,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国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注意观察路口的交通动态、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开放性右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贰个月,患肢禁负重及剧烈活动;2、医嘱下患肢适度进行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1次/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意见:1、开放性右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处理意见:2015年12月3日到创伤手术骨科治疗,建议全休壹个月,院外需要护理,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6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日,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l、伤口门诊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患肢适度进行功能锻炼;3、全休贰周。两次住院及复查,原告共花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7231.38元。另查明,桂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搬家公司,被告搬家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吴国合,被告吴国合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搬家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笑飞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酌定被告吴国合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国合系被告搬家公司之员工,且被告搬家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吴国合驾驶,被告吴国合驾驶该车在实施转弯时,未能充分注意观察相对方向直行车辆的行驶情况予以让行,造成与原告驾驶二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搬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搬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坏报废赔偿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购车发票及电动车受损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责任。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另据医嘱全休3个月零二周,共误工1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231.38元;2、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24元/年计算,28324元/年÷365天×129天=100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5天=2500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25天=75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5天共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0010.40元,共计12510.40元。医疗费27231.38、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30481.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10000元。余下20481.38元由被告吴国合按责任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即20481.38元×70%=14336.97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510.40元+10000元=22510.40元,被告吴国合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36.97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笑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2510.40元;二、被告吴国合赔偿原告关笑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336.97元;三、驳回原告关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2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国合负担1476元,原告关笑飞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兆宽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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