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洪三跃、高泉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三跃,高泉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85号案外人:徐长河,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丽萍,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洪三跃,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高泉鑫,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三跃与被执行人高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泉鑫名下的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三盛·中央公园A地块一期地下室车位066的房产。案外人徐长河于2017年7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长河称,法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洪三跃与被执行人高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泉鑫名下位于洛江区万安街道三盛·中央公园A地块一期地下室066号的车位(以下简称“该车位)。但事实上高泉鑫已于2015年10月15日将该车位以205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徐长河,案外人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且高泉鑫已实际交付该车位给案外人使用,但因开发商原因,尚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17年7月该车位所属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该车位的产权证,案外人才知道该车位已被法院查封。综上,案外人才是该车位的实际权利人,法院对属于案外人的车位进行执行是错误的,侵犯了案外人对该车位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7)闽0581执241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高泉鑫名下所有的位于洛江区万安街道三盛·中央公园A地块一期地下室066号车位的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洪三跃与被告高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闽05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泉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三跃借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高泉鑫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洪三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7)闽0581执2411号。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7)闽0581执2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高泉鑫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7年7月7日,本院向洛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闽0581执2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闽0581执2411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办理以下事项: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泉鑫名下的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三盛·中央公园A地块一期地下室车位066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本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算。洛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上盖章。案外人认为,案外人才是该车位的实际权利人,法院对属于案外人的车位进行执行是错误的,侵犯了案外人对该车位的财产所有权,而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制表时间为2017年6月9日的《泉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所体现,洛江区万安街道三盛·中央公园A地块一期地下室车位066的权利人为高泉鑫。高泉鑫与徐长河所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转让价款是否已全部支付,以及案外人是否为该车位的实际权利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案外人徐长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案外人徐长河主张其才是该车位的实际权利人,并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长河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