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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华,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7年5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邵建华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市区塔下街的眠佛寺街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邵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倒地昏迷的被告人邵建华带至湖州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邵建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邵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邵建华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厅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建华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公司鉴(化)[2017]941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邵建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建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建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