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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振祥与何永占、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祥,何永占,刘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615号原告:杨振祥,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占,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峰,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楠,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峰,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祥与被告何永占、被告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振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何永占、被告刘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4500元;2.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经被告何永占介绍,被告刘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年息18%,按月付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向被告何永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5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刘楠再次通过何永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年息18%,按月付息,当日原告通过农行账户62×××15转入何永占农行账户37376.1元,并于同日向何永占该农行账户存入62623.9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楠以石家庄市长安区范西路18号4-1-502房屋作抵押,为原告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石房他证长字第0430227**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0万元。自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楠不再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2016年4月24日双方制定还款协议,约定刘楠于2016年8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楠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款凭证2份、他项权证1份、还款协议1份。被告何永占辩称,何永占并非借款人,刘楠与杨振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贷双方仅是杨振祥与刘楠,与何永占无关,对此原告诉状中也是认可,是刘楠通过何永占向杨振祥借款,原告自认只是借用了何永占账号,借款人为刘楠,并且何永占也的确将杨振祥出借的款项转给了刘楠。被告何永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2页。被告刘楠辩称,刘楠之前已经偿还了原告41350元,共计8笔,现在拖欠原告的本金应是258650元,因双方之间没有过利息的约定,对于剩余258650元,双反虽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仍是同意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以规定的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账号62×××13交易记录4页,转账汇款回单3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楠通过被告何永占向原告杨振祥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杨振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向被告何永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5转账200000元整。被告刘楠再次通过被告何永占向原告杨振祥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杨振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向被告何永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5卡卡转账37376.10元,向被告何永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5转账存款62623.9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整。被告刘楠通过被告何永占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13向原告杨振祥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5分八次汇款共计41350元,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汇款5300元、2014年9月22日汇款4550元、2014年11月24日汇款4500元、2014年12月24日汇款4500元、2015年1月19日汇款4500元、2015年5月25日汇款6000元、2015年6月24日汇款6000元、2015年7月27日汇款6000元。2015年4月1日,在石家庄市房屋登记交易中心被告刘楠以刘子菡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号的房屋为原告杨振祥作出石房他证长字第××号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CNY300000人民币。2016年4月24日,原告杨振祥与被告刘楠达成协议,写明:“协议2015年4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刘楠,身份证号:,以人民医院宿舍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借南宫市杨振祥身份证号叁拾万元整,利息付至2015年7月26日,经双方协商,刘楠于2016年8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将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出借款方:杨振祥借款方:刘楠2016年4月24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杨振祥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楠提交的转账汇款记录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楠通过被告何永占向原告杨振祥的借款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杨振祥与被告刘楠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杨振祥与被告刘楠在协议中写明“利息付至2015年7月26日,经双方协商,刘楠于2016年8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刘楠通过被告何永占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分七次向原告杨振祥汇款共计35350元应为刘楠支付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杨振祥汇款的6000元因在2015年7月26日之后,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刘楠尚欠原告杨振祥借款300000元-6000元=29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楠与原告杨振祥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振祥诉称其与被告刘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按月付息,即月利率1.5%,被告刘楠不予认可。因被告刘楠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通过何永占共向原告杨振祥汇款41350元,与原告杨振祥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即每年支付300000元×18%=54000元年利息的主张不符,故对原告杨振祥要求二被告给付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4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振祥与被告刘楠协议中写明“刘楠于2016年8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将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被告刘楠同意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以规定的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被告刘楠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庭审中原告杨振祥同意被告何永占不承担还款责任,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楠偿还原告杨振祥借款本金29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何永占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由被告刘楠担负2855元,原告杨振祥担负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贵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通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