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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王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王玉文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文,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被上诉人王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已经查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上诉人也出具了从医院调取的病志,足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已经进行了阴影覆盖和加粗的黑体提示,因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错误。三、投保人韩素红在投保书下方本人书写“本人已阅读条款”并有本人签字,根据保险条款智胜人生7.1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原告隐瞒病情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玉文辩称,在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的业务员李玉莲出庭作证,因为保单是她和韩素红签的,只有他能说清签单时的情况,在一审庭审中李玉莲明确表示自己的学历是初中,在做业务员之前公司仅给培训了几天的时间,自己对保险条款的内容都不明白,包括当时询问时问投保单上的内容,包括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及涉及到各种疾病,在何种情况下不许投保的情况,李玉莲表示自己均不知道,也没有向投保人韩素红进行过解释。在保险合同后面相关的身体健康情况,均是李玉莲自己填上的,包括上诉人所提出的本条款已详细阅读,也是李玉莲让韩素红写的并签字,所以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详细的告知义务,而且韩素红是死于脑出血,与所诊断的疾病并不是同一种疾病,在这个签单的过程中,很明显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李玉莲本身在工作上就存在着明显重大的过错,不仅没有专业的知识,在投保的时候也没有进行专业的介绍,就让韩素红草草签单,以至于韩素红的保险理赔款迟迟没有到位。李玉莲做的证实应该是真实可信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2万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妻韩素红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身故保险受益人是原告王玉文。投保金额12万元人民币,保险费6,000元。保险期限:终身。合同显示,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之妻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并由被告出具了保险费专用发票,双方保险合同真实有效。2016年10月10日,投保人韩素红因脑出血去世,医院已开具了医学死亡证明,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去被告处主张保险赔偿金,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已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投保人韩素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韩素红,身故受益人为原告王玉文,投保主险为智胜人生(821),保险期限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费6,000元。合同约定,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韩素红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0月10日,韩素红因脑出血死亡。2016年10月17日,原告以受益人名义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要求解除与韩素红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另查明,被告的保险经办人员向投保人韩素红履行说明义务时明确“有病不能投保,各种要死亡的大病都不能投保,包括糖尿病,脑血栓”,投保人韩素红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明确“自己没有大病”。另查明,投保人韩素红于2014年10月19日因冠心病,急性心梗,心塞,高血压症入住绥中县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指定的身故受益人,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被告提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患病的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享有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因其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能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虽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违反了告知义务,但被告保险人并未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的经办人员只说明患有重大疾病不能投保,但未说明投保之后产生的不确定后果,因此,被告提出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玉文保险金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的业务员李玉莲是韩素红投保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员,李玉莲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曾出庭作证证明,投保提示书没给投保人韩素红看过,也没有给她进行过解释,对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理解。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递交了一份韩素红于2014年11月11日签名的“新契约亲访函”,以证明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在韩素红投保后对其进行了回访,韩素红表示明确知道本案投保产品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但经本院核实,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无法确认该亲访函上的亲访人卢桂平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卢桂平也未能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质证,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因其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能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的经办人员李玉莲在自身对合同格式条款不能明确理解的情况下,未就免责条款的重要事项对投保人韩素红作出明确说明,本案无法认定韩素红对免责条款的不确定性后果作出正确的理解,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对自身的承保责任未尽到正当的审核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及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未对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主张对韩素红就免责条款事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对其自身提供的“新契约亲访函”,不能确定亲访人的签名是其公司员工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进一步说明其公司在本案承保业务的过程中,存在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行为。综上所述,平安人寿葫芦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梁珏景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