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肖贵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肖贵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816号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12号阜康大厦110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77738U。法定代表人:王清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北环城路闽南饲料批发市场边B座3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95993776N.法定代表人:肖贵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肖贵其,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肖贵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肖贵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轮胎,后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有被告肖贵其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的一份《欠条凭证》交由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肖贵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贵其系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轮胎。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肖贵其出具《欠条凭证》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支付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提供的《欠条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肖贵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凭证》一份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贵其作为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交易过程中出具的《欠条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肖贵其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肖贵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漳州市飞龙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