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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济黎与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江济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242号原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科技城4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韩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瑾、佟彤,系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济黎,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济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瑾、佟彤,被告江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根据(2017)鲁14民终38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向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加工报酬及逾期利息88274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原告的沈阳分公司与山东金光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年7月—2007年5月间先后签订一系列《定作合同》,由金光公司承揽原告的沈阳分公司施工通风、消防等工程。2012年12月29日,金光公司出具《对账记录》就上述合同项下自身765847元未实现(的债权)与原告沈阳分公司进行确认,原告沈阳分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江济黎签字确认。2013年4月20日原告的沈阳份公司被吊销。2014年11月17日金光公司再次向被告催要加工款,被告在对账记录上签字确认。此后,金光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针对该加工报酬向原告提起诉讼,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鲁1428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金光公司支付加工报酬765847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不服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3月20日德州中院作出(2017)鲁14民终38号民事���解书,载明:原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金光公司支付加工报酬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依照调解书规定于2017年4月7日向金光公司汇款本金及利息882743.33元。2016年12月,被告江济黎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在2004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是原告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以原告沈阳分公司名义与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系列《定作合同》,原告沈阳分公司成立至吊销期间一直由被告个人经营,此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无关。”据此,原告代被告履行了给付山东金光公司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只是东富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应由几个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单起诉被告个人,应对分公司进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江济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原告代为履行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原告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关于被告偿还代其履行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济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88274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被告江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明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