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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克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99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克云,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建宁县。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克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曾克云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宁县里心幼儿园往建宁县里心镇里心村老曾坑方向行驶,途经建宁县里心省际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曾克云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为80mg/100ml。之后,公安民警将曾克云带至建宁县医院,并安排医护人员抽取曾克云的血样,于次日将所抽取的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检测,送检的曾克云血样酒精含量为88.26/100ml。曾克云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曾克云被传唤至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曾克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单、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曾克云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曾克云血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曾克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克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给公共道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克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曾克云进行社区矫正,对曾克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曾克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克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火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燕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