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学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民,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5日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4时32分,被告人张学民醉洒后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证驾驶黑P429**号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塔河镇传真街与文化路路口处,被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学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学民的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缴纳罚款凭证;证人吴某的证言;黑骏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06024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张学民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赵秀凤人民陪审员 由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焦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