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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国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邱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漉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楼。主要负责人:徐如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琦,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明,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余国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国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上诉人邱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1012KM+500M处时未注意安全向右变道时打方向过急,导致车辆失控并撞到行车道由余国成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造成豫C×××××车上乘坐人梁改群、余岚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查明,肇事车辆粤B×××××号车辆为被上诉人邱明所有,且已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案经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鄂0923民初216号判决,现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余国成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也没有明确的上诉理由,依法应认定为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由于其没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本公司无法答辩。其当庭提出的理由、请求超出了上诉状明确的范围,不应审理。一审法院对交通费和护理费的认定合法有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按50元/天共计11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减少赔付550元,上诉费由余国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100元/天计算余国成伙食补助费而又按50元/天计算同事故中伤者郑兴旺、饶帮萍等人的伙食补助费,前后矛盾,无法律依据,余国成的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50元/天×11天)。余国成辩称,一审法院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正确。邱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余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国成各项济损失合计17167元。2.请求判令邱明对超出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责任。3.判令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邱明驾驶粤B×××××的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13时01分许,行至1012KM+500M处时,因邱明驾驶车辆向右变道时打方向过急,导致车辆失控并与行车道内由余国成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豫C×××××的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郑兴旺、饶帮萍及余国成、余岚、梁改群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第42840102016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兴旺、饶帮萍及余国成、余岚、梁改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国成先在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进行为期4天(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为期7天(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的住院治疗。邱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责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关于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国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邱明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余国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邱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余国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条的约定,主张余国成不能举证证明邱明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年检,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暂不予赔偿的意见。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主张免赔,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亦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梁改群车辆损失部分进行了理赔,该公司应知晓邱明粤B×××××号小型车辆年检情况,故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余国成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余国成诉求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余国成诉请医疗费为1005元(洛阳正骨医院1156.16元+门诊费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余国成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他部分请依法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另医用药是医生根据受害人病情来确定,而非余国成所能分辨及控制,只要用药具有合理性,赔偿义务人应根据相应责任予以赔偿,且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余国成的医疗费中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药品费用的差额,故对该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余国成已提供云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元,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1156.16元已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但该公司未予以支付,故法院对余国成医疗费确定为1005元。2、误工费。余国成诉请误工费为6600元(3300元/月×2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余国成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社保记录。法院认为,余国成虽提交误工证明,但无工资发放记录、社保及纳税记录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伤前实际收入水平和误工损失数额,不予采信;但其有劳动能力,因伤误工必然发生误工损失,误工天数根据住院天数11天计算,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年,误工费计算为938元(31138元/年÷365天/年×11天)。3、护理费。余国成诉请护理费为3362元(护理主张1个月,请护工7天花费1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护理费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法院认为,余国成诉请护理费无鉴定意见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余国成诉请1100元[100×(4+7)],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余国成主张交通费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余国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都是定额连号票据没有具体的使用时间、地点及标准,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考虑此项费用实际发生,酌定余国成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余国成诉请营养费1100元(参照伙食补助费并依照医嘱),无鉴定意见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余国成诉请3000元,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法医鉴定意见佐证其必然发生,故法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余国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余国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3543元(1005+938+1100+500),另豫C×××××的小型轿车乘坐人郑兴旺、饶帮萍、梁改群、余岚分别在(2016)鄂0923民初114号、215号、217号三案件中作为余国成亦起诉了本案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院在另案中确定郑兴旺、饶帮萍、梁改群、余岚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分别为65496.68元、62102.99元、54441.07元、39447.3元。综上所述,基于本案邱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5名受伤者人身及财产损害,处于计算便利,故法院不再分险种、分项目确定赔偿数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余国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余国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驳回余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邱明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余国成相关损失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余国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余国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国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