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5执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东华、黎明借款合同纠纷(2016)粤0115执3847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东华,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847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番中公路33号701、702房,组织机构代码58764993-2。法定代表人:陈展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芃,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东华,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被执行人:黎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关于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东华、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马东华、黎明应向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80648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178722.44元(以28064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3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债权费用84100元、案件受理费32705元。因马东华、黎明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经本院向相关财产部门查询,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马东华名下车辆的档案,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黎明名下车辆的档案;发现被执行人马东华名下房产已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执行债权分配的函。除上述情况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马东华、黎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判决自觉履行义务。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38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刘国恒审判员 郑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