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忠利与刘建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利,刘建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675号原告:赵忠利,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薪,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建文,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赵忠利诉被告刘建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新疆喀什做工程,原告在新疆喀什卖轮胎,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购买轮胎,共计110000余元,被告在2013年底向原告支付了57000元,剩余53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被告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建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新疆喀什销售轮胎,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忠利轮胎款53000元,大写:伍万三仟元整,注:赵忠利农行卡号:62×××10打款此卡冲账,此款最迟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刘建文2015年9月7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轮胎款,原告遂于2017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本院电话询问被告时被告对该买卖关系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即给付轮胎款53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在出具欠条时虽未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确定的付款期限内(2016年5月1日)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从履行期满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忠利轮胎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计614元,由被告刘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