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宗宗与戈苟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宗宗,戈苟苟,常熟市中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967号原告:薛宗宗,男,195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苟苟,男,195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常熟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东端。法定代表人:唐键,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宗宗诉被告戈苟苟、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宗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5033元(至2017年5月9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8时50分许,戈苟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沈市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与对向行驶的薛宗宗所驾常熟×××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薛宗宗受伤,两车损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戈苟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宗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前期住院费用已达193790.79元,原告伤情仍需治疗,但原告无力支付医药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被告戈苟苟辩称,对于原告遭受的伤害表示同情,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于交警认定我方存在逃逸的情形不予认可,我方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苏州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因法院已受理该案,复核程序终止,我方对于逃逸及事故认定都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述称,原告在发生涉案事故后,曾分别分两次至第三人处治疗,治疗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4月13日及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9日,上述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193790.79元,现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163000元,尚结欠第三人医药费32790.79元,请求法院在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中就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8时50分许,戈苟苟驾驶无号牌“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在沈市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与对向行驶的薛宗宗(事故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测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64mg/100ml,属饮酒状态)所驾常熟××ד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薛宗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5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戈苟苟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行驶时,与对向来车相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薛宗宗夜间饮酒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对前方道路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戈苟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宗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戈苟苟不服该事故认定,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3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4月19日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共计193790.79元,目前尚结欠常熟市中医院医疗费32790.79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审理中,本院向交警队调取了事故档案材料,其中在2017年2月19日向戈苟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戈苟苟陈述:发生事故时“我只听到很响的砰一声,我以为是撞到我反光镜的声音,后来想想是撞了我反光镜后跌倒在地的声音”,“我发现撞了我反光镜后转过去看了一下,我没看见撞我的人,我以为那人开车离开了,我就开车往前开走了,车子刚冲出坑,停下来看看没人,就又跑前了一段,到前面人家不到点,后面的轿车喊我,我到前面人家那儿掉头回到现场”。在2017年2月20日向顾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顾某陈述:“当时我未看见事故发生,我听见声音后再看见的,然后我就走到事故现场的”,“当时我到现场后汽车驾驶员已经下来了,汽车驾驶员说我来去追,我就报警。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不知道是戈苟苟,后来戈苟苟回到现场的时候,我才看清是戈苟苟”,戈苟苟从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到后来回到现场“最起码5分钟”。在2017年2月24日向范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范某陈述:“当时我看见在我前面的电瓶三轮车往左侧行驶,就和对面的电动车撞了,可能是避让路上的坑”,发生事故后电瓶三轮车“大约停了几秒钟,驾驶员没有下车的,后来就往前行驶了”,“当时我看见对方电瓶三轮车往前行驶的时候,我按了喇叭,对方停了下…我就想可能那个骑电瓶三轮车的人要逃走,然后我就和那个步行过来的人说你先报警,我去追那个人”,“我沿着村道往西一直到高架下面”追住电瓶三轮车的,离事故地“大约500米左右”,“当时我拦住对方后,说那个人可能死了,然后我就和电瓶三轮车驾驶员步行回到现场的”。原被告对上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将结欠第三人的医疗费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第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从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陈述撞击的声响很大,可见被告对双方车辆发生相撞是明知的。在发生相撞后,被告应立即停车,并下车观察情况,及时救治伤员,但被告却继续驾车行驶出较远距离,在他人追车的情况下最终停车返回现场。本院认为被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并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逃逸,并无不当,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戈苟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责任原告自负。原告主张医疗费193790.79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有高血压等疾病,应将用于原告自身疾病治疗的医疗费用扣除,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同意将结欠第三人的医疗费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戈苟苟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35653.55元(193790.79元×7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薛宗宗105653.55元,其中结欠常熟市中医院的32790.79元直接在赔偿款中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苟苟赔偿原告薛宗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35653.5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05653.5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戈苟苟支付原告薛宗宗72862.76元,支付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3279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二、驳回原告薛宗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3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戈苟苟负担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