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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与徐某1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873号原告王某1,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某2,男,193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徐某1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原告王某1、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顾佳琦、被告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王某2诉称,1994年左右,被告与原告王某1的父亲王某3相识后居住在一起,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王某3出首付购买了××镇××小区××幢××室的房产,并出资让原告的亲戚对房子进行了装修,此后每月按期归还房屋按揭贷款,后原告王某1居住在上述房屋至今。2015年2月15日,王某3因压力过大自杀,此后被告便时刻看原告王某1不顺眼,并处处为难,被告还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王某1立即搬离涉案房屋。两原告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王某3与被告同居期间共有的财产,王某3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现王某3已故,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应由两原告继承,并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告对坐落于××镇××小区××幢××室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并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1辩称,被告与王某3系表兄妹关系,被告于1996年4月11日离婚,王某3于1998年12月14日离婚,被告离婚后居住在其前夫给其居住的15平方的平房内。被告离婚后带着女儿心情低落,王某3得知后经常看望被告,这段期间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关系,直到2008年10月1日被告买了房子,邀请自己和王某3的亲戚参加搬家酒之后,王某3和他的儿子王某1才搬进诉争房屋,但被告和王某3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生活。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房屋的贷款、装修、家电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给王某38万元,让他找王某3装修,按照王某3的性格,如果他有出资,一定会在房产证上登记上他的名字。王某3在遗书中也称自己身无分文,甚至王某3与被告交往时,吃饭的钱也是被告拿出来的。王某3所写的遗书只是他的一面之词,他临死前写了三份遗书,被告只看到两份,写给王某1的遗书与写给被告的遗书内容自相矛盾,都是王某3自杀前的瞎想。王某3和他人投资开厂,建厂房、厂房装修,王某3根本没有钱,加上他身体不好,开刀的钱也是被告向自己家人借的2万元,如果王某3有钱也不至于自杀。综上,两原告对房屋没有继承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王某3于1998年12月14日与吴某1离婚,徐某1于1996年4月11日与顾某离婚。徐某1与王某3系表姐弟。王某3生前与徐某1同居多年。徐某1名下有一套位于吴江区××小区××室××房产××(××车库一个),该房产的购置时间为××××年3月31日,房产登记时间为××××年10月31日,购置价为188876元,首付58876元,另付自行车库价款10000元,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15年,从××××年5月至2022年5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15年2月13日,归还贷款本息共计93819.63元。该房产交付后,花费了8万余元进行装修。2008年10月左右,王某3、王某1搬入上述房屋,与徐某1及其女儿共同居住生活。另查明,王某1系王某3的儿子,王某2系王某3的父亲,王某3于2015年2月15日自杀身亡,王某3的母亲已先于王某3过世。再查明,2015年9月29日,徐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1搬离诉争房屋,后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9日,王某1、王某2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人对诉争房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后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2日,王某1、王某2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人对诉争房产享有继承权,并依法分割,后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称王某3生前曾帮人做销售,2006年、2007年时收入为5万元一年,买房子那年开了厂,做防水涂料,收入情况视生意好坏而定;在××小区居住期间的家庭开销都由王某3负担,因为被告没有工作,被告曾在王某3的厂里帮忙烧午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其在××××年时在纺织厂上班,月收入4000元左右;其上班没有时间,就给了王某380000元(分两次,一次50000元、一次30000元),让他帮忙去装修房子;其和王某3口头讲好,王某3帮其买好养老保险,剩余的房贷帮其一次性还清,他们就登记(结婚)。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称买房后第二年王某3摔伤动手术,总共休息了三年,他住院期间让其去护理,还让其不要去厂里上班,去他的沙厂打工,一年给其3万元,结果一年下来只给了其一万多元,其在王某3的厂里做到2012年不做了,那年其女儿生了小孩,其就帮其女儿带孩子;其和王某3同居期间的钱是分开用的,因为其有女儿,王某3有儿子,吃穿用度双方都出钱的,其出钱较多,因为王某3有时候不在;关于银行还贷是其自己还的次数多还是别人代还的次数多,其记不清了,已经过去十年了,其无法确定存款凭条上哪些是其自己签名的,因其眼睛看不清,反正都是其的名字;王某3和其有约定,房子贷款他一次性还清,房产证上就加上王某3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人口出生申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提供的离婚证、××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王某3与被告徐某1之间是何时开始同居关系的?原告王某1、王某2主张,1994年左右,王某3与被告徐某1相识后便居住在一起,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先是在被告位于××村的平房里同居,××××年王某3出资购买了位于××镇××小区××幢××室的房屋,之后王某3与被告在该房屋中同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邵某、赵某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在1998年王某3跟徐某1同居,王某3的前妻吴某1在××村三间平房捉奸,捉住三次,最后一次吵架报警,之后王某3跟吴某1离婚。”赵某到庭陈述称,其和徐某1以前是邻居,和王某3以前同是做泥工的,就认识了,王某3的老婆曾去徐某1的住处捉奸三次,打起来之后其过去看热闹的。差不多1998年开始王某3与徐某1在徐某1位于××村的平房里同居。2、证人王某3到庭证实,王某3和徐某1在徐某1离婚后就住在一起了,没有登记。3、证人王某4到庭证实,其在1997年左右读初一,当时王某3和徐某1就住在一起了,他们名义上是夫妻,但好像没有领证。王某3和徐某1住在××浜靠近××老中学那里的房子里,房子是徐某1前夫的,其读书时经常在那遇到王某3,他们买了房子之后请其一家人去酒店吃饭,后来他们住在了镇上××小区的房子里。同时称王某3是从1991年、1992年左右开始做防水涂料生产销售起家的,后来生意不好,又在杨秀港弄了一个沙厂。4、证人张某到庭证实,其和王某3是一个村一个队的,王某3和徐某1是亲戚,他们有男女关系,在一起有十五年左右了。王某3和王某1的母亲因为徐某1吵架,王某1母亲回娘家了,其和王某1的奶奶去把王某1的母亲劝回家的。其女儿造房子时徐某1去找王某3,王某3就跟徐某1走了,李某是其的女婿。5、公安机关于1998年12月18日对徐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徐某1证实,1998年12月15日下午,吴某2、张荣荣、赵金其、吴某4、吴某1、吴某3闯入其家中殴打其,对方是因当日吴某1和王某3要离婚的事情而打其,王某3是其舅舅家的儿子,吴某1和王某3已分居两年时间,吴某1要离婚,王某3不肯离,吴某1怪其从中挑拨不让王某3离婚。6、公安机关于1998年12月22日对王某3所作的询问笔录,王某3证实,其和吴某1约好在12月15日下午1点30分到司法办公室协议离婚,其是在当天下午2点20分左右到的,吴某1是在3点15分左右到的,后来他们离好婚之后,其看到吴某1的父母都在大门口等她。当天下午5点30分左右其到徐某1住处找她,发现院子的两扇铁门被推倒,后来其了解到吴某1及其父母吴某2、吴某3、姐姐吴某4、姐夫张荣荣、姨娘家的儿子赵金其于当日下午打了徐某1。其的父亲与徐某1的母亲是姐妹,其和徐某1之间是表姐妹关系。7、公安机关于××××年××月××日对吴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吴某1证实,其和王某3刚结婚的时候夫妻关系很好,后来到1992年王某3和他姑母家的女儿徐某1一起外出做油膏生意后,夫妻关系慢慢不好的,其一开始劝王某3不要和徐某1来往,他们是表姐妹,影响不好,王某3不承认,一直到1998年3月王某3去徐某1宿舍,他同徐某1轧姘头被捉牢,夫妻关系越来越不好,后来其一直要和王某3离婚。1998年12月14日上午其在徐某1家里找到了在吃中饭的王某3,之前王某3说借不到钱给其(当时讲好赔其1200元),他们不离婚了,其让王某3跟其一起回家,王某3不肯,其骂王某3不要脸,徐某1听到后把盘子掷过来,被其的手挡住,其的左手腕被划伤,缝了三针,第一次花了60多元,是王某3付的,后来其又去换了三次药,花了100元左右,王某3和徐某1还一起打了其。下午1点多其和姐姐吴某4去了徐某1家里,她们把徐某1拖到外面,其跟徐某1说到派出所解决,王某3已经到派出所了,徐某1说我们自己解决,我会与王某3了结的,并不肯到派出所。后其打了徐某1的头部,双方互相扭打,后其父亲吴某2、母亲吴某3、姐夫张荣荣也过来了,他们没有动手,其父亲还跑出去打110报警的。其和王某3是在打架后也就是当天下午4点左右到司法办公室办理离婚的。证人吴某1到庭陈述称,因王某3有另一个妻子,故其和王某3离婚,从其儿子两岁开始起王某3有时就不回家了,经常住在徐某1家,因其亲眼看到王某3住在徐某1家,故其在1998年12月跟王某3闹,并打了徐某1。8、徐某1起诉王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1994年左右,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王某3相识后居住在一起,但是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的一间平房里。由于居住环境太小,原告于××××年自己贷款花钱买了一套商品房,地址位于××镇××小区××室,并自己花钱装修了该房屋并每月在支付贷款……被告父亲由于开厂拖欠了一身的债务,所以吃、住、用、穿等都是原告在支出,被告父亲还把被告也带来一起居住。原告也精心伺候父子两,相安无事和睦相处了好几年……。”9、原告提供了一份《关于徐某1破坏他人家庭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993年左右,徐某1勾引王某3,1996年徐某1和丈夫离婚,1997年6月左右徐某1和王某3正式姘居,住进××村的家中,那天是南××村李某家造楼,王某3帮做泥工,晚饭时徐某1来叫王某3一起离开。1998年吴某1被逼无奈和王某3离婚。××××年王某3在××小区买了房子,徐某1没有钱付房款,也没有好好工作过。该证明上有29个人(包括出庭证人王某4、张某)以“知情者”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徐某1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证据1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认识邵某,但不认识赵某,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证据2王某3是王某3的大哥,他们存在亲戚关系,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5、6、7看,被告是被人无故殴打,当天王某3不在场,事发时是1998年12月15日,是王某3与吴某1离婚之后,也不存在吴某1捉奸的事实,笔录中也表明被告与王某3是表兄妹关系,吴某1的笔录中也提到王某3与徐某1有不正当关系,但王某3没有承认,吴某1是王某1的母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据8民事诉状的起因是,起诉前几天被告的女儿与原告王某1打架,被告女儿第二天找律师打官司,要求王某1搬离诉争房屋,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由被告女儿陈述,并非被告自己陈述,被告是在1996年离婚的,根本不可能当着前夫的面,在同一平房里跟王某3同居,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仅凭诉状中诉称的内容就认定被告与王某3于1994年开始同居,显然不符合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签名的人都是王某3和他前妻的亲戚和朋友,这些人肯定会作出对他们有利的陈述,且有些人被告也不认识,他们怎么会知道被告的收入情况,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上,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赵某、王某4、张某进行了发问,并以王某3是王某3的亲大哥,吴某1是王某1的母亲,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拒绝对二人发问。被告徐某1主张,被告与王某3系表兄妹关系,被告在1996年4月11日离婚后居住在其前夫的15平方米的平房里,王某3在1998年12月14日离婚,被告离婚后带着女儿心情低落,王某3得知后经常看望被告,这段期间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双方在2004年、2005年左右开始交往,但一直没有公开,直到被告买了房子在2008年10月1日举办搬家酒,并邀请了自己和王某3的亲戚,后王某3和他的儿子即原告王某1才搬进诉争房屋,但是被告与王某3对外从不以夫妻名义生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实徐惠勤与顾某于1996年4月11日在黎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关于财产处理显示“现有平屋三间,靠东一间归母女所有,西二间归男方所有”,载明徐惠勤的居住地址为“黎里甘南村2组”。2、王某3与吴某1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实王某3与吴某1于1998年12月14日离婚,王某3与徐某1不可能在1994年就开始同居,原告之前在××法庭起诉的诉状有误。3、××镇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1与离婚证上的徐惠琴系同一人。4、被告代理人于2016年9月6日对刘开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刘开英证实其以前是开理发店的,徐某1一直光顾其的理发店,故二人认识了,其也认识王某3,王某3和徐某1都来其的理发店理发,其知道他们是亲戚关系,看不出其他关系,他们没有表现出来,也没有说。刘开英出庭也证实了上述事实。5、被告代理人于2016年9月6日对顾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顾某证实其是徐某1的前夫,王某3是徐某1舅舅的儿子,其和徐某1因性格不合在1996年离婚,其有三间平房,其中一间给女儿,其同意徐某1继续住在那里,其住其余两间一直到2013年。离婚后其不知道徐某1在外交了男朋友,没有看到有男的住在里面,晚上有人过来找过徐某1玩的,一般玩好就走的,没看到过夜的。其看到王某3过来过好几次,但王某3从来没有在里面过夜,其女儿也住里面,其也经常去望望女儿的。其只知道王某3和徐某1是表兄妹关系,他们在一起没有表现的像情侣或者夫妻关系那么亲热。6、四张照片,证明被告在搬入诉争房屋之前所居住的房屋的情况。7、本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的(2002)吴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系被告女儿徐某2向被告前夫顾某主张抚养费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主张该判决书自始至终未提到王某3,如果王某3与被告1994年就同居,被告前夫顾某一定会在诉讼中提及王某3与被告同居的情况的。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顾某称其于1999年9月从××路搬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需到庭作证,且没有相关借款凭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是在2016年拍摄的,不能反映出9年前的实际居住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其主观推断,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为核实相关事实,本院作了以下调查笔录:1、本院与××村民兵营长金哲乾作了询问笔录,金哲乾证实其大概十几年前就听说王某3和他表妹的事情了,王某3看上他表妹之后就和他老婆离婚了,然后和他表妹同居,之前他们在哪里同居其不知道,后来他们是住在××小区的,王某3的儿子也一起住在××小区十多年了。王某3和他表妹同居一事以及王某3自杀一事在当地影响很大,王某3所在的××村的村民基本上都知道的。金哲乾确认王某3的表妹是徐某1。2、本院与××村会计罗雪荣作了询问笔录,罗雪荣证实徐某1户口之前在甘南村的,她是嫁过来的,她的前夫叫顾某,她的户口在1999年迁到镇上了,徐某1之前住在××村的三间平房,她离婚之后在那住了两年,过去那里是××村2组,2001年××村并入××村了,后来不知道徐某1搬到哪里了,其不认识王某3,也不清楚王某3有无和徐某1在那边的平房同居过。原告对以上笔录的意见是: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1可以证明被告与王某3同居十几年的事实,涉案房产由王某3出资,被告无正当工作。被告对以上笔录的意见是:对笔录1有异议,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都是听说的,都是他个人的猜测,没有证据证明;笔录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徐某1起诉王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被告称其与王某3在1994年左右即开始同居,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的一间平房里,××××年原告购买新房子之后双方继续在新房子中同居,虽被告当庭又称该诉状系其女儿的陈述,但无证据支持,即便该诉状的内容为被告女儿所陈述,也可视为系被告的利害关系人所作出的对其的不利陈述。且被告徐某1对其与王某3自2008年10月起在位于××镇××小区××幢××室的房屋中同居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赵某、王某3、吴某1、王某4、张某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徐某1、吴某1、王某3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与××村民兵营长金哲乾所作的询问笔录,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虽不能确定王某3与被告徐某1开始同居的准确时间,但双方以男女关系交往多年,不能排除王某3与被告徐某1在购置诉争房屋之前即开始同居,双方的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应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二、王某3对于被告徐某1名下的房产是否享有份额?原告王某1、王某2主张,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每月按揭还贷款均是王某3所出,该房屋属于王某3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王某3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因王某3已死亡,故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应由两原告继承,并依法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3写给徐某1的遗书,载明“……我和小刚08年开厂的时候我一分钱没有你是知道,到年底分开,我用空厂里十几万,还掉买房钱某3万,这年是房子装修,后来厂搬到瓦厂和小刚结帐,我结不出来。我告福海借这笔钱,我没有乱花钱。上几年每年开支连房款要6万左右,我自己开三次刀要花掉5万左右,每年借的利息4万左右,还要厂房租金2万,每年开支就要十几万,厂房搬到瓦厂做三个月亏掉2万伍仟元房租金,后来搬到沙场这几年生意不好,有一年好的,这个好的没有讨回来。如果他们向你讨钱,你全部推在我身上,说起来和你们没有关系,因为我们没有结婚,二来房产证也是你的名字,他们也没有办法,如果他们和你吵架你就报警,请你帮我照过(顾)好王某1我就放心了,王某1结婚帮我给王某1做一间房间……。”2、王某3写给王某1的遗书,载明“……这些钱借来都是用在买房子、装修和厂里……如果伟勤真的说要你走的话,你就说房子是我爸爸买的,我为什么要走。阿惟,爸爸告诉你,买房子伟勤拿出4万元,其余装修买家具电气(器)都是爸爸的,还有房子的房款也是爸爸在付,建行电的电话号码也是爸爸的,每月他们发信息给我付房钱……你结婚的房间一定要做在镇上,如果你做在乡下,你真的没有份了,爸爸的心血也一样白费了……。”3、钱某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由王某3在××××年2月在我厂工作时说要购房,在我厂子借5万元正”,落款为“吴江市森盛防水材料经营部”。4、朱国强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木工朱国强给王某3新时代装潢,材料款与木工工资由王某3付现金款。木工工资8000,由王某3付。家具由王某3、王某4、朱国强一起买,家具款由王某3付。”5、王某4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泥工王某4给王某3装修,由于是弟兄情谊没有付工资3000元,材料王某3、王某4一起买,泥工装修材料(坪砖、地砖、水泥、沙、其它)由王某3付现金。王某4没有收到徐某1说付捌万元。”证人王某4到庭陈述称,涉案房屋是其装修的,当时王某3跟其说他买了房子,让其去装修,装修时其跟他说,如果房子没有写你的名字,她把你踢出去,你怎么办?王某3说,她把我赶出去,我就把房子砸掉;其和王某3一起买的瓷砖,钱是王某3付的,家具是其和王某3及徐某1的女儿一起去南浔买的,钱是王某3付的;房屋装修好了之后王某3父子就住进去了;徐某1没有支付给其8万元的装修款,其的工钱都没有付。6、经原告王某1申请,本院向沈平作出询问,沈平证实其是××小区的物业负责人,徐某1是该小区的业主,故其认识,王某3也叫阿二,其见过他在门卫处玩,故其认识了他。徐某1购买该小区的房子时,其是销售代表,但因为过去好几年了,对于当时购房的情形其不记得了。7、原告向本院申请查询涉案房屋的贷款还款凭证,本院至建设银行调取到××××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还款记录1份及存款凭条82张,金额共计89700元,其中存款时间分别为××××年11月15日、2008年1月21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5月24日、2008年7月14日、2008年9月18日、2008年12月17日、2009年2月20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20日,存入金额共计13900元的10张还款凭证上的签字为“徐伟琴”;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8日、存入金额为1000元的1张还款凭证上的签字为“徐某1沈马金代”;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1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存入金额共计4200元的5张还款凭证上的签字为“徐某2”;其余66张还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徐某1”,存款金额共计70600元,其中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21日、2010年3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存入金额共计3000元的存款凭证上“徐某1”的签字与其他凭证上“徐某1”的签字明显不同。8、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诉争的位于吴江区××镇××小区××幢××室房产在价值时点2016年9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94.92万元(不含装修),该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被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证据1、2遗书只是王某3的一面之词,据公安机关称,王某3临死前写了四份遗书,他们只看到两份,但两份的内容自相矛盾,故对遗书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的证人钱某,被告不认识,如果存在借款应当拿出借款依据,不能仅凭证言就认定存在借款。证据4、5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王某3是王某3的大哥,他们存在亲戚关系,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国强与王某3是一起装修的,他们关系很好,与本案存在利益冲突,且证人证言的格式内容相差无几,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证人需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因被询问人回答的内容很多情况都不清楚,不记得。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时间归还房贷时会找他人代还,王某3代还过,其同事沈英、刘开英、沈马金、其弟弟徐伟刚、女儿徐某2都帮其代还过,但钱都是被告付的,交款后的银行凭证都是被告收回的,他人代还不能表示代还人就是出资人,被告本人也亲自去还过,从笔迹的相似度看,大部分是被告本人去还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诉争房屋属被告一人所有,且鉴定价值过高。被告徐某1主张,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房屋的首付、贷款、装修、家电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两原告对该房屋没有继承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于2016年9月6日对刘开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刘开英证实,徐某1买房子的事情其是知道的,是其叫她买的,其看到她房子太小了,听人家说乡下都要拆迁,房子要涨上去,其就跟她说早点买房子划算,徐某1说她钱不够,其说借给她,后其借给徐某1三万元买房子。刘开英出庭也证实了上述事实,并陈述称当时没有打借条,是徐某1跟其去银行取的钱。2、购房人为徐某1、金额共计68876元的预收款凭据(其中购房款58876元、车库10000元),付款方为徐某1、金额共计198876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交款人为徐某1、交款金额为4202元的维修基金收据,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所出,名字都是被告的。3、吴江市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1于××××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证明协议是被告所签。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82张,时间从××××年6月至2014年12月,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贷款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委托他人代交后也将还款凭证收回。5、借条一张,载明“徐某1借刘开英2万元,2009,徐某1”,证实王某3生病第二次开刀时,其向刘开英借了2万元,后由其归还。6、电器购买凭证四份,显示购置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29日、2008年7月21日、2008年11月24日、2011年9月12日,购置的物品为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冰箱、微波炉等,证明该些电器是被告出资购买的。7、商品房交货质量移交单一份,显示××幢××室在××××年6月2日由徐某1接收。8、《关于利率浮动比例变更的补充协议》一份,显示上面留的电话是被告本人的。原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证人需到庭作证,且没有相关借款凭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应的款项实际是王某3出资,以被告名义交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贷的出资人是被告,王某3和被告系同居关系,王某3将房贷交纳凭证放在被告处也符合常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时间与开刀时间不一致,借条上的笔迹与还款凭证上的笔迹不一致;证据6上面的客户名称“徐某1”的签字应该是后加的,与被告的笔迹类似,王某3都参与了电器的购买并付款,购买的凭据在被告处保管也符合常理,但不能证明由被告出资购买;对证据7不清楚,但无法证明是由被告一个人拿钥匙、收房的;证据8上面的联系电话应该是被告自己所留,具体是谁的电话不清楚。为核实相关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年3月31日,买受人处的签名为“徐某1”,第一页显示联系电话为137××××3265、6361×××9.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显示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为58876元,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从××××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1083.99元,抵押人处的联系电话为137××××3265、6361×××9,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的签名为“徐某1”,徐某1的签字时间为××××年4月2日。原告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王某3生前的电话号码是137××××3265,该电话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联系电话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人联系电话一致,也与王某3遗书上所说的贷款合同留的是他的电话相一致,证明王某3参与了诉争房屋购买、抵押的全过程。被告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两份合同的签名都是被告,诉争房屋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与王某3无关,贷款也均是由被告归还;有段时间被告的电话掉了,就留了王某3的电话,之后又变更为被告的电话了,之后的银行通知都是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时,若双方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依约定;若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妥善分割。虽被告徐某1对房产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登记在被告徐某1名下的位于××镇××小区××幢××室的房产,于王某3与徐某1同居生活期间购置,二人为同居生活购置房产也符合常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王某3对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装修、贷款进行出资。结合王某3遗书中所述的“买房子伟勤拿出4万元,其余装修买家具电气(器)都是爸爸的,还有房子的房款也是爸爸在付,建行电的电话号码也是爸爸的,每月他们发信息给我付房钱”,签字为“徐某1”的63张还款凭证金额共计67600元(70600元-3000元),因被告承认王某3也代还贷款,结合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为94.92万元以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载明的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为58876元、按揭贷款为130000元等因素、被告认可的房屋装修款80000元等情况,综合考量诉争财产的价值、王某3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对诉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3对诉争房产应得的份额为1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3死亡后,两原告均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当均等分割王某3的遗产,本案中王某3的遗产即为对诉争房屋的应得份额。鉴于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徐某1名下,并由被告徐某1居住使用,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徐某1所有,被告徐某1酌情补偿两原告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幢××室的房产一套归被告徐某1所有。二、被告徐某1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上述房产折价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292元、评估费10370元,共计23662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徐某1各半负担,被告徐某1负担的11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王某1、王某2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