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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剑与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141号原告:刘剑,男,汉族。被告:全杰,男,汉族。原告刘剑诉被告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杰偿还借款150000元;2.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为: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全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元,承诺2015年6月19日归还。到期未还,全杰称资金紧张且将出售房产,再次写借条,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归还欠款和利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全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全杰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二份,以及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全杰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剑与被告全杰系同一单位同事。2015年1月19日,被告全杰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剑现金150000元整(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原告刘剑自述,全杰于2014年8月向其借现金90000元,并按月息2分逐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全杰再次借款60000元,并将前期借款一并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经查,原告刘剑委托其姨姐程内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全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的账户上存款58500元。被告全杰因未按期还款,于2015年10月1日再次向原告刘剑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之前归还,每月利息1.5分(2250元)。后被告全杰仍未按期还款且不知去向,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全杰向其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18%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持。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其第二次实际出借款项只有58500元,故被告全杰出借的本金应为148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全杰偿还原告刘剑借款本金1485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全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