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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姚俊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俊明,男,1961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俊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姚俊明与被害人彭某通过微信相识,二人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徐东平价商场购物,在该商场二楼一家服装店内,被告人姚俊明趁彭某不备之机,将彭某放置在服装店内沙发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OPPO”牌A59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8元)、黄金足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218元)、黄金足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602元)、黄金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412元)、黄金手镯1个、玉佩、宝石戒指等物品。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姚俊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山区公安分局梨园派出所出具的物证照片;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接受证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姚俊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姚俊明与被害人彭某通过微信相识,二人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徐东平价商场购物,在该商场二楼一家服装店内,被告人姚俊明趁彭某不备之机,将彭某放置在服装店内沙发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OPPO”牌A59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8元)、黄金足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218元)、黄金足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602元)、黄金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412元)、黄金手镯1个、玉佩、宝石戒指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俊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俊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俊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玉舒审 判 员  徐中泉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舒钦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