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黎明琼与梁明、莫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琼,梁明,莫兰,梁康福,梁海玲,张思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510号原告(反诉被告)黎明琼,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文田,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反诉原告)梁明,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反诉原告)莫兰,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梁康福,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梁海玲,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张思思,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反诉被告)黎明琼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明、莫兰、被告梁康福、梁海玲、张思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华、伍文田,梁明、莫兰、梁康福、梁海玲、张思思及上述五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张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黎明琼诉称并辩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0月因被告拆除与原告共用的封山墙建新房,拆墙后却又违约未帮原告修缮房屋,致使原告住在冬天漏风、春天漏雨的房屋苦不堪言,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双方积下矛盾。2017年4月3日早上五被告当着一众街坊的面在被告家门前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扯着原告头发将原告按倒在地进行毒打,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被打伤后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打一事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0.79元,有发票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3天×100元=300元;5、误工费10天×100元=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00.79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五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五被告赔偿原告8800.7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拆封山墙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双方矛盾起因是被告违约没有将原告的房子修缮完毕;2、视频VCD,证明原告被五被告殴打并受伤的情况;3、《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5、照片,证明被告并未将原告的房子修缮完毕并且五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梁明诉称并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邻居,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双方因履行拆封山墙协议书过程中,对使用建筑材料横条的规格是15公分大还是小于15公分的问题有争议而发生矛盾。2017年4月3日上午,被反诉人点香在反诉人家门前面向反诉人家房屋咒骂反诉人及其家人。反诉人之妻莫兰见状向前抢夺香火并与其撕打,反诉人随后向前劝阻不让双方打架,被被反诉人指责参与对其殴打。反诉人被被反诉人持刀追赶跌倒并被殴打致伤到医院治疗并休息三天。被反诉人无端指责反诉人殴打其受伤,反诉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协助调查三天,不仅使反诉人无法从事旅客运输业务,而且造成社会公众对反诉人的评价降低,声誉受损,给反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主要有:1、医疗费221.10元;2、误工及停运损失费6×500元=3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21.10元。本案纠纷主要是被反诉人的过错造成,反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并不存在违约,在抢夺香火、撕打完结后,被反诉人又持刀追赶反诉人,加剧纠纷,造成被反诉人和反诉人梁明、莫兰身受轻微伤到医疗治疗产生医疗费的损失。被反诉人诉请的项目及赔偿标准有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只应当支持三天,护理费要求过高。反诉人梁明没有参与打架,被反诉人诉请的损失,反诉人梁明不应承担。反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反诉人黎明琼支付反诉人梁明医疗费221.10元、误工停运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莫兰诉称并辩称,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是邻居,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双方因履行拆封山墙协议书过程中,对使用建筑材料横条的规格是15公分大还是小于15公分的问题有争议而发生矛盾。2017年4月3日上午,被反诉人点香在反诉人家门前面向反诉人家房屋咒骂反诉人及其家人。反诉人莫兰见状向前抢夺香火与其撕打,后反诉人被被反诉人持刀追赶并殴打致伤到医疗治疗并休息三天。被反诉人无端指责反诉人殴打其受伤,反诉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协助调查三天,不仅使反诉人无法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由于被反诉人首先挑起事端,给反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300.20元;2、误工及停运损失费11×170元=1870元,共计2170.20元。本案纠纷主要是被反诉人的过错造成,反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并不存在违约,在抢夺香火、撕打完结后,被反诉人又持刀追赶反诉人,加剧纠纷,造成被反诉人和反诉人梁明、莫兰身受轻微伤到医疗治疗产生医疗费的损失。被反诉人诉请的项目及赔偿标准有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只应当支持三天,护理费要求过高。反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反诉人黎明琼支付反诉人莫兰医疗费300.2元、误工停运损失费1870元。被告梁海玲、张思思、梁康福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的情形;2、被告梁康福没有与原告打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梁康福殴打了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梁康福的诉讼请求。3、本案纠纷主要是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在履行与被告订立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曾请求三联社区多次调解,但每次都是原告不同意调解意见,调解未果,同时本案是原告过错在线,在清明前的2017年4月3日早上点香面向被告家房屋祭拜并诅咒被告家人,被告莫兰才向前抢夺由原告手持的香火,被原告扯住头发不放引起本案纠纷;其次,在抢夺香火、撕打完结后,原告又持刀追赶被告,加剧纠纷,造成原告和被告梁明、莫兰身受轻微伤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损失。4、原告的诉请的项目及赔偿标准有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只应支持三天,护理费要求过高。上述五被告就其辩解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本案首先是原告方挑起的纠纷,并且在双方撕打终结后原告持刀追赶并伤害被告,加剧纠纷;2、《疾病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梁明和莫兰因原告的过错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嘱要求休息三天的意见,造成被告梁明、莫兰误工损失的事实;3、《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梁明、莫兰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彩色照片37张,证明本案是原告方挑起的纠纷,并且在双方撕打终结后原告持刀追赶并伤害被告,加剧纠纷;5、《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证明被告梁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受伤休息存在误工停运损失;6、《合同书》,证明被告两名承包经营客车,从事旅客运输职业的事实,同时证明梁明因受伤休息以及无端被派出所传唤接受调查造成停运损失的依据;7、证人蒋某,4、邹某,4出庭证言,证明双方打架事件是原告有过错在先。本院依职权调取宾阳县公安局对黎明琼、莫兰、梁海玲、张思思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宾阳城北派出所对黎明琼、莫兰、梁海玲、梁明、梁康福、张思思、韦伟光、邓梅的询问笔录1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视频VCD和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和照片,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和录像资料均属于复制件,双方均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视频资料也没有完整的记录事件发生的过程,对方当事人又对该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梁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合同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梁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无法证明被告梁明的收入情况。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黎明琼与被告梁明、莫兰、梁康福、张思思、梁海玲一户是邻居关系,2016年10月30日双方因被告户房屋建设问题签订了《拆封山墙协议书》,在履约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2017年4月3日8时30分许,黎明琼手持香火祭拜,口中念念有词,莫兰看见后便去拉扯黎明琼并与其发生冲突,扭打在一起,后张思思、梁海玲看见莫兰与黎明琼扭打在一起后,也上去殴打黎明琼。后黎明琼拿出水果刀追赶梁明、莫兰等人,黎明琼、莫兰、梁明受轻微伤。2017年4月3日至4月6日,黎明琼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带药出院;3、不适请随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89.09元,另有门诊医疗费用511.79元,共计医疗费1900.79元。被告梁明于当日到宾阳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疾病证载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三天配合治疗(2017.4.3-4.5)”,产生门诊医疗费用221.1元。被告莫兰于当日到宾阳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疾病证载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三天配合治疗(2017.4.3-4.5)”,产生门诊医疗费用300.2元。2017年6月2日,宾阳县公安局对黎明琼、莫兰、张思思、梁海玲作出行政处罚。另查明,梁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莫兰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黎明琼从事服装零售行业,在黎明琼住院期间由其姐夫伍文田护理,伍文田系退休职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可确认黎明琼、莫兰、梁海玲、张思思参与了打架,虽然黎明琼主张梁明、梁康福也参与了打架,但是所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照片资料均属于复印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其证明力小于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明、梁康福参与打架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在黎明琼与莫兰、梁海玲、张思思打架一事中,双方矛盾的根源是因被告户建房而起,事发当日是被告莫兰未能控制情绪首先动手,张思思、梁海玲在看到被告莫兰与黎明琼撕打后,主动参与斗殴,上述三被告负有主要过错,黎明琼手持香火祭拜、念念有词的行为是激怒莫兰的起因,黎明琼在反击过程中也持水果刀追赶,导致梁明、莫兰受伤,黎明琼亦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对于黎明琼的损失,莫兰、张思思、梁海玲与黎明琼的过错比例为80%:20%,对于莫兰的损失,莫兰与黎明琼的过错比例为80%:20%。由于梁明未参与打架,其受伤是因黎明琼持水果刀追赶导致其跌倒所致,黎明琼应对梁明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黎明琼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00.79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4天(住院4天),误工费为(46855元/年÷365天×4天)=513.5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伍文田系退休职工,其每个月均有相对稳定的退休工资,属于有有收入的护理人员,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算年的平均收入计算……”,退休工资并不会因为伍文田的护理行为而停发或者少发,也没有证据证明伍文田除了退休工资外还有其他收入,作为原告黎明琼的亲属,伍文田的护理行为属于帮助行为,对黎明琼和伍文田都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元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元;(6)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伤势较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014.29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过错比例,被告莫兰、梁海玲、张思思应支付原告黎明琼各项损失元2411.4元(3014.29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的名誉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对原告黎明琼请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反诉原告的伤情,反诉原告梁明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反诉原告主张221.10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反诉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天(医嘱休息3天),误工费为(62082元/年÷365天×3天)=510.3元;(3)停运损失费,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费,反诉原告主张2000元,因反诉原告伤势较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31.4元,由反诉被告黎明琼向反诉原告梁明支付。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反诉原告的伤情,反诉原告莫兰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反诉原告主张300.20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反诉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天(医嘱休息3天),误工费为(33983元/年÷365天×3天)=279.3元;(3)停运损失费,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79.5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过错比例,反诉被告黎明琼应支付反诉原告莫兰各项损失115.9元(579.5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兰、梁海玲、张思思支付原告黎明琼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2411.4元;二、反诉被告黎明琼支付反诉原告梁明医疗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731.4元;三、反诉被告黎明琼支付反诉原告莫兰医疗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115.9元;四、驳回原告黎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梁明、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黎明琼负担17元,由莫兰、梁海玲、张思思负担8元,反诉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3元,由黎明琼负担3元,由梁明、莫兰负担1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玲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蓝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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