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大山与姜明练光普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山,姜明,练光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山,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光普,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长,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大山因与被上诉人姜明、练光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大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吴大山不支付运输费;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明、练光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吴大山与练光普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首先,吴大山没有与练光普共同对外签订矿上开采承包协议,双方也无口头或书面的合伙约定,或实际合伙的行为;其次,练光普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给吴大山的委托书,其内容具体清楚,是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6月9日吴大山是以练光普代理人的身份向姜明出具欠条;再次,一审法院以吴航宇的书面证词,结合吴大山在欠条上署名就认定吴大山与练光普合伙关系成立,证据不充分。吴航宇虽与吴大山系父子关系,但也是姜明所属运输车辆的合伙人,同样存在一定利益关系。吴大山是否承担责任的核心必须认定与练光普是否具有合伙关系,该认定的前提是双方有书面约定或双方一致认可,但一审法院在练光普未出庭或有其他书面协议等直接证据证明下,仅凭吴航宇的证词这一孤证、间接证据就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是错误的。(二)姜明承担本案所涉运输活动以来,练光普已向姜明及所属车队支付部分运输费用,本案运输费用没有1254630元,应扣除实际支付的运输费。二审审理过程中,吴大山补充陈述:1.姜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姜明主张的运输费用涉及8台车辆,而这8台车辆并非登记在姜明名下,姜明无权代表车辆所有人主张运输费用;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要依据吴航宇出具的2份书面证明,但吴航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吴航宇作为吴大山聘请的矿山管理人员购买车辆4台从事案涉运输业务,在2015年6月初由于发包方未及时支付费用而导致车辆停运,吴航宇多次要求练光普支付运输费用。吴航宇利用管理车辆的便利出具虚假证言,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得到采信;3.欠条记载的125万余元不是事实,吴大山已在一审进行了答辩。吴大山受练光普委托已经向吴航宇支付了32万余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姜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一,吴大山认为与练光普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一审对此已经查明明确。在出具给姜明的欠条上,欠款人是吴大山、练光普。吴大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出具欠条的后果是承担责任;第二,练光普出具给吴大山的委托书,只能是该二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吴宇航是吴大山之子,从情理上应偏向吴大山,而非姜明;第四,上诉状中本身存在矛盾,先说是委托代理关系,后又说代练光普支付部分;第五,对于姜明的主体问题。吴大山在一审答辩时称姜明与练光普达成运输协议,加上吴航宇的证实,姜明就是案涉8台车辆的带头人,运输费用由姜明统一管理、统一结账;第六,欠条具有唯一性,可以认定持有人能主张权利;第七,吴大山在一、二审中均称欠条是向项目部虚报数据,这是混淆事实。如果仅是向项目部报数据,是不可能形成欠条,并交给姜明,而且在出具欠条后还向姜明付款。由于吴大山和练光普在一审没有提交打款记录,导致一审没有将支付给姜明的款项纳入,这不是一审法院的问题,是吴大山与练光普举证不能造成的后果。练光普辩称,第一,练光普与吴大山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只是因练光普向吴大山借款100多万元,吴大山为出借资金安全而受练光普委托进行相关事务工作,双方是委托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第二,对于运费,练光普,或委托吴大山、周华通过各自银行账户进行了转款,至今已经支付1060735元。其中周华账户支付319200元、练光普账户支付415000元、吴大山账户支付326535元。该106万余元中包含有工人工资,但练光普委托吴航宇处理,相关票据由吴航宇持有;第三,姜明是练光普承包矿山的质量检测员,吴航宇是办公室主任,同时吴航宇购买车辆,与姜明等人从事案涉运输业务。本案起诉的运输费用,吴航宇没有提交相应的运输车次、运输费用单据,同时作为练光普聘请的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与练光普存在利益冲突,吴航宇的证言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第四,练光普同意吴大山提出的姜明起诉的运输费用125万元余元有误的意见。该金额和相应的欠条等证据是不真实的,这是因练光普在经营过程中,其上家无钱拨付,经与周华(练光普上家)商议而夸大数据,以此虚假凭证向巨德商贸公司要款,练光普所属人员工资和车辆运输费用均是如此。欠条未由练光普保管,而是交由练光普信任的吴航宇保管。吴航宇作为车主之一,又是掌握练光普核心资料的人员,存在利益关系,吴航宇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才能证实事实真相;第五,一审法院漏列主体。依据姜明在一审提交的矿山开采协议,协议一方为周华,另一方为练光普、赵小玉、吴航宇,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赵小玉、吴航宇;第六,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错误。姜明起诉的运输费用涉及8辆车,但姜明并无证据表明该8辆车均属其所有,或相关车辆所有人委托其处理相关运输费用。如果练光普确实欠运输费用,其权利主体应是每台车辆的车主,否则主体不适格;第七,对于欠付运输费数据的证据,一审没有切实查清。运输费在执行过程中的依据在于运输打卡凭证,即每台车每运输一次打卡记录一次。由于吴航宇是车主,其在幕后操纵,拒不提供打卡机,因此不能认定运费的多少。运输费标准也不是欠条上记载的标准,真实计费标准是,远程(1公里左右)每车次45元,近程(700米以内)每车次40元。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认定欠款事实和金额是错误的。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吴大山、练光普共同向姜明支付运输款12546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姜明与练光普、吴大山达成运输协议,由姜明组织车辆在云南省玉龙县七别古矿区从事物资运输活动。2015年6月3日,练光普向吴大山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吴大山全权代理其处理与周华方、玉龙县经贸有限公司以及相关方就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相关合同变更、纠纷、诉讼等事宜,所签一切协议、文件均认可。练光普和吴大山共同与内外各方签订的借钱条及欠款条(总量在吴大山借给练光普的现金量范围内的)均由练光普负责清偿。前述委托从签字之日至采矿合同执行完为止。2015年6月9日,吴大山和练光普共同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3号车渝F1X**、5号车渝BL7X**、6号车渝BL7X**、7号车渝BL7X**、8号车渝BL7X**、9号车渝BV2X**、10号车渝BS1X**、12号车豫AR6X**运输费共计1254630元,并备注于2015年6月11日前付清。吴大山和练光普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吴大山和练光普至今没有支付前述运输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大山、练光普应否承担向姜明支付运输费的责任。本院评判认为,第一,姜明为了证实吴大山、练光普欠其运输费1254630元的事实,提交了欠条佐证该主张,吴大山对其在欠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练光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练光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确认练光普为欠款人之一。第二,欠条中的欠款人有吴大山和练光普的签名,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讲,吴大山是欠款人之一。吴大山之子吴航宇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吴大山和练光普系共同的实际经营者,该二人共欠姜明运输费1254630元,吴航宇只是经办人,所签的字均代表吴大山。吴航宇系吴大山的儿子,其证言与欠条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更具有证据证明力。第三,吴大山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表示其与练光普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吴大山并没有告知姜明,不能约束第三人。吴大山辩称其作为练光普的委托代理人在欠条上签名,但是吴大山的署名处在欠款人一栏,并没有在欠条上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不符合日常交易活动中的一般书写习惯,故吴大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姜明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吴大山和练光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是欠款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吴大山、练光普应当承担向姜明支付运输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姜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运输货物的义务。经结算,吴大山和练光普下欠姜明运输费1254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吴大山和练光普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支持姜明主张由吴大山和练光普支付运输费1254630元的诉讼请求。另外,姜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经济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大山、练光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姜明支付运输费1254630元;(二)驳回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2元,由吴大山、练光普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1.姜明系练光普聘请在承包的云南省玉龙县七别古矿区的工作人员;2.练光普、吴大山出具前述案涉欠条后,姜明认可共计收到运输费用54.2万元,分别是:2015年7月2日,周华垫付运输费用10万元,事后由练光普出具收条;2015年7月22日、7月23日,练光普向吴航宇银行账户现金存入各10万元;2015年8月7日,吴大山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杨红账户转账支付13.2万元;2015年11月2日,吴大山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杨红支付11万元。练光普、吴大山主张除姜明认可的前述款项外,还有如下款项系支付案涉运输费用:2015年4月21日、4月22日,吴大山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吴航宇(吴大山之子)分别支付9万元、17.6333万元;2015年6月23日,向姜明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5万元;2015年7月20日,周华支付吴航宇现金1.5万元;2015年7月26日,周华支付吴航宇现金5万元;2015年11月3日,吴大山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姜明3万元;2015年12月27日,练光普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姜明2.92万元;2015年12月30日,练光普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吴航宇9万元。姜明否认这些款项是支付案涉运输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讼争焦点是:1.姜明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即姜明是否是案涉运输合同当事人;2.吴大山与练光普出具的案涉欠条是否有效;3.吴大山应否支付案涉运输费用;4.案涉运输费用支付情况,亦即还应支付姜明运输费用的数额。关于第一个讼争焦点。吴大山上诉以及练光普认为姜明不是讼争运输费用所涉车辆所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练光普虽在二审提交证据证明姜明不是案涉部分车辆所有人,且所有人也未委托姜明提起本案诉讼,但练光普提交的系自然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达到练光普的证明目的,而且练光普也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姜明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车辆所有人,但法律并未规定只能由车辆所有人订立运输合同。姜明虽无书面合同证明其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但持有吴大山、练光普针对七别古矿区运输费用而出具的欠条。因此,姜明持吴大山、练光普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下,应认定姜明就是案涉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第二个讼争焦点。吴大山与练光普提出案涉欠条与客观情况不符,是为了从上家获取更大费用而虚假出具。吴大山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练光普所提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吴大山与练光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有效之民事行为。关于第三个讼争焦点。吴大山称自己是练光普的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但吴大山应当清楚其以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同时如其只是练光普的代理人,在练光普已在欠条上签名情况下,仍以欠款人的名义在其上签名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吴大山应当对案涉欠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关于第四个讼争焦点。姜明认可在本案欠条出具后已经收到运输费用54.2万元。本院认为,除姜明认可外,吴大山、练光普主张的其余款项,应认定其中4笔系支付案涉运输费用,即2015年6月23日,向姜明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5万元;吴大山于2015年11月3日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姜明支付3万元;练光普于2015年12月27日、30日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姜明、吴航宇支付的2.92万元、9万元。理由是:1.姜明虽称2015年6月23日的25万元系民工工资,2015年11月3日的3万元和12月27日的2.92万元系姜明工资,但姜明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前述3笔均发生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后,姜明也认可收到该款,在姜明不能证明此3笔款项系因其他原因而非本案讼争发生情况下,应认定此3笔款项系支付案涉运输费用;2.2015年12月30日的9万元,虽是练光普支付给吴航宇,但在本笔款项支付前练光普等已数次向吴航宇支付案涉运输费用,在姜明不能证明此款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应认定此款系支付案涉运输费用。吴大山、练光普另主张的4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案涉运输费用。理由是:1.吴大山于2015年4月21日、22日支付给吴航宇的两笔款项发生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前,显与本案欠条所涉运输费用无关;2.2015年7月20日、7月26日的两笔,均是案外人周华支付给吴航宇,而吴大山、练光普未提供证据系支付案涉运输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应认定此2笔款项系支付案涉运输费用。综上,吴大山、练光普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姜明运输费用94.12万元,尚欠31.343万元。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吴大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二、吴大山、练光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姜明支付运输费313430元;三、驳回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6092元,由姜明负担12069元,吴大山、练光普负担4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2元,由吴大山负担4023元,姜明负担8046元,练光普负担40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