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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查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QFN233号黑色比亚迪发生剐蹭;夏某当场报警后,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37mg/100m。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徐某证明,书证:户籍证明、出警证明、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境登记表、夏某书写的谅解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537号检验鉴定报告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