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4386丁仲娣与孙小扣、沐桂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仲娣,孙小扣,沐桂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386号原告:丁仲娣,女,195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扣,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沐桂锁,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丁仲娣诉被告孙小扣、沐桂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仲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扣、沐桂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仲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小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沐桂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孙小扣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沐桂锁为此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沐桂锁、孙小扣未作辩称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崔凤干与孙小扣于2015年7月10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沐桂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证明被告孙小扣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沐桂锁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质证,因该证据真实客观,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崔凤干与被告孙小扣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沐桂锁为此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审理中,原告陈述崔凤干系孙小扣之夫,已于2016年死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凤干与被告孙小扣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沐桂锁为此提供担保,有借条在卷佐证,应当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孙小扣主张。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沐桂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沐桂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小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仲娣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沐桂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小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沐桂锁、孙小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邵雨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