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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丽雄与湖南金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丽雄,湖南金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453号申请执行人曾丽雄,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伍云周,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金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镇。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女,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曾丽雄与被执行人湖南金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3236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执行人湖南金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曾丽雄工资27560元。二、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南金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曾丽雄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曾丽雄与被执行人湖南金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