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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江山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浙0881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米兰春天小区26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66403161D。法定代表人:王植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以本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事项:1、请求确认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解除对被执行人郑恒初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来山庄199幢、197-1幢9-车、10-车、15-车、23-贮房屋(预告证明号为YG008879)在价值250万元的查封违法;2、请求江山市人民法院赔偿损失2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赔偿损失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徐奕锋、郑恒初民间借贷一案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衢江商初字第139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郑恒初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来山庄199幢、197-1幢9-车、10-车、15-车、23-贮房屋(预告证明号为YG008879)在价值25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2013年7月24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衢江商初字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因各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3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在赔偿请求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作出(2013)衢江执行民字第237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郑恒初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来山庄199幢、197-1幢9-车、10-车、15-车、23-贮房屋(预告证明号为YG008879)在价值250万元的查封。2016年3月23日,赔偿请求人到江山市人民法院了解执行情况,执行人员告知郑恒初的上述房产已被拍卖,执行案件已终结。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院长去函要求解答解除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及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由谁承担问题,但至今置之不理。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投诉,之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简单答复。现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解除查封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查封,造成了赔偿请求人重大经济损失,故申请如前。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山市东辰建材有限公司、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徐奕锋、郑恒初民间借贷一案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7月15日,依原告申请,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衢江商初字第139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郑恒初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来山庄199幢、197-1幢9-车、10-车、15-车、23-贮房屋(预告证明号为YG008879)在价值25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2013年7月24日,原告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江山市东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与被告常山县恒润房地产、徐奕锋、郑恒初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徐奕锋、郑恒初共同向原告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为江山市东辰建材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计99560元,由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衢江商初字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江山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2013年10月24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衢江执民字第237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徐奕锋、郑恒初已自行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处理所有债权债务事项,裁定(2013)衢江执民字第2377号案件终结执行。2013年10月31日,江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徐奕锋、郑恒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1月1日查封了郑恒初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来山庄199幢、197-1幢9-车、10-车、15-车、23-贮房屋。2013年11月29日,江山市公安局出具江公函〔2013〕19号文件一份,主张因涉嫌犯罪,请求江山市人民法院将徐奕锋、郑恒初、江山市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涉及借贷诉讼案件移交江山市公安局一并处理。同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出具回函一份,将受理执行的申请人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被执行人徐奕锋、郑恒初、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执行案件共5件移送江山市公安局一并侦办。2013年12月31日,江山市公安局出具江公函〔2013〕28号文件一份,主张因需对郑恒初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来山庄199幢、197-1幢9-车、10-车、15-车、23-贮房屋进行处置,请求江山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2014年1月3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出具回函一份,主张因江山市公安局对徐奕锋、郑恒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可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将解除查封房产的查控权和处置权一并移交江山市公安局,并作出(2013)衢江执行民字第237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郑恒初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来山庄199幢、197-1幢9-车、10-车、15-车、23-贮房屋(预告证明号为YG008879)在价值250万元的查封。另查明,赔偿请求人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徐奕锋、郑恒初案债权人委员会申报了上述债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作出(2013)衢江商初字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调解由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徐奕锋、郑恒初共同向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为江山市东辰建材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计99560元等事实;2、本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139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依赔偿请求人申请对郑恒初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来山庄199幢、197-1幢9-车、10-车、15-车、23-贮房屋(预告证明号为YG008879)在价值25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的事实;3、本院(2013)衢江执民字第237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院已对(2013)衢江商初字第1391号案件立案执行的事实;4、本院(2013)衢江执民字第237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衢江执民字第2377号案件已终结执行的事实;5、江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二份,证明徐奕锋、郑恒初、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立案侦查的事实;6、查解封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江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日查封了案涉房屋的事实;7、江山市公安局江公函〔2013〕19号文件、江公函〔2013〕28号文件各一份,本院回函二份,证明本院应江山市公安局要求将受理执行的申请人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被执行人徐奕锋、郑恒初、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执行案件共5件移送江山市公安局一并侦办,并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将解除查封房产的查控权和处置权一并移交江山市公安局的事实;8、本院(2013)衢江执行民字第237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事实;9、江山市协同处置民间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关于徐奕锋、郑恒初集资额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节选)一份,证明赔偿请求人已向徐奕锋、郑恒初案债权人委员会申报了上述债权,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债务梳理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本院认为,本案重点要审查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后原来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的函》(法经〔1993〕121号)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认为确属经济犯罪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所查封的财产一并移交,且公安机关又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原来的查封措施即应解除。本案中,因徐奕锋、郑恒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江山市公安局查封了案涉房屋,本院是应江山市公安局要求将受理执行的申请人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被执行人徐奕锋、郑恒初、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执行案件共5件移送江山市公安局一并侦办,并对案涉房屋采取解除查封措施,故本院采取解除查封案涉房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查封行为。因本院已认定采取解除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衢州市柯衢民用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本院于2014年1月3日解除对被执行人郑恒初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来山庄199幢、197-1幢9-车、10-车、15-车、23-贮房屋(预告证明号为YG008879)在价值250万元以内的查封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