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辖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加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勤,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建设集���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保定市竞秀区,本案应由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签订的《砂砾石出售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认定诉请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王加勤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阆中市为合同履行地,故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河北建设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