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耀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31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耀福,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3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293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林耀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耀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林耀福来到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区楚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潜入C栋312房,将被害人温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价值3904.56元)盗走。得手后,林耀福再次潜入D栋603房,将被害人毛某的一个黑色背包(内有现金约400元)盗走。2017年6月1日16时许,林耀福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作案时被厂里保安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在林耀福处起回被盗的手机和部分现金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定结论书,张某等证人的证言,温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赃物手机等物证,被告人林耀福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耀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耀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耀福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林耀福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耀福犯盗窃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林耀福到案后已缴获赃款人民币57元,并发还被害人毛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耀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林耀福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耀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耀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林耀福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耀福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林耀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耀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林耀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毛婷退赔人民币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