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栓妮、付同喜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罗栓妮,付同喜,杨金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851号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姚桥村。负责人白皓,主任。被告人罗栓妮,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告人付同喜,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人杨金美,女,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以被告人罗栓妮、付同喜、杨金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姚桥信用社因被告人罗栓妮、付同喜、杨金美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