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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代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代刚,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习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代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代刚至本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小区,攀爬水管至三层平台,爬窗进入该小区27幢408室被害人蔡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后又爬窗进入该小区28幢304室被害人傅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2016年12月24日9时许,民警至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门口抓获被告人王代刚。案发后,被告人王代刚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代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傅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代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代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代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代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代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代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学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