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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文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强,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辩护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强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文强驾驶银灰色冀F×××××号大众宝来牌轿车,沿易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德山三街村北路段时,与蒋某1驾驶的褐色无照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蒋某1当场死亡、车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文强驾车逃逸。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文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文强于2017年4月1日到保定市定兴县姚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赵文强已赔偿被害人蒋某1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蒋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分配方案,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文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文强认罪、悔罪,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通过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赵文强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战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