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本祥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祥,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693号原告:王本祥(又名王本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占文,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1年10月7日,原住四川省德昌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本祥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李伟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承包工程一直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水泥,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水泥款100900元。因为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自己欠原告水泥款1009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付,将按每万元每月利息3分给付逾期利息。到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900元的水泥款。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李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了德州镇南坛村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本祥”与“王本强”系同一人。被告李伟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自己水泥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将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系德昌县人,在德昌县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2016初年,被告承包了建设工程后,就一直在原告王本祥所经营的门市购买水泥。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水泥款100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被告将按每万元3分/月的利息给付逾期利息。在约定给付时间届满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900元的水泥款,尚余50000元水泥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卖水泥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查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李伟欠原告王本祥水泥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伟应承担支付剩余水泥款50000的义务。因此,原告王本祥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水泥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虽有双方的约定,但因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买卖合同的特征,酌定本案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5月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4月8日止。逾期利息共计3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祥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3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康君审 判 员 范 云人民陪审员 崔光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