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0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益胜与翟昌勇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胜,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翟昌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029号原告:王益胜,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1栋22层办公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90062277。法定代表人:胡学委。职务:出纳。被告:翟昌勇。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益胜与被告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翟昌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被告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翟昌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3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以254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4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翟昌勇签订了一份空港二期植被砼地面防护绿化景观工程2.245地块护坡及B南北通道的护坡植被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单价按4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翟昌勇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款协议,将一辆使用多年东风本田车作价13万元冲抵13万元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2年7月26日签字确认了护坡植被混凝土喷播工程收方单,确认收方数量为9600平方米,但被告确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才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翟昌勇均辩称,被告翟昌勇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实,但被告翟昌勇是受被告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实际甲方应当为被告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翟昌勇属于履职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请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以翟昌勇为甲方,王益胜为乙方,双方签订护坡植被砼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空港二期植被砼地面防护绿化景观工程劳力施工承包事宜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空港二期植被砼地面防护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两路寸滩,承包范围为2.245地块护坡,植被砼按施工图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单价按40元/平方米结算;甲方按每月双方实收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完工后14日内办理结算,按双方实际收方确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至90%-95%,余5%-10%(质保金按总包方预留比例执行)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以业主方总合同确定期限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王益胜按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7月26日,王益胜与翟昌勇共同签订护坡植被混凝土喷播工程收方单,确认:由王益胜负责施工的空港二期基础设施围网六路护坡植被混凝土喷播工程,现收方数量为9600平方米。王益胜与翟昌勇在审理中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2012年3月12日,王益胜与翟昌勇签订抵款协议,约定因翟昌勇欠王益胜工程款,故将自己的一台东风本田车(渝XXX**),以13万元的价格抵给王益胜,作为工程款支付,此车2012年3月12日11点30分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的违章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负责。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5年5月15日、6月1日、2016年4月26日、7月1日支付王益胜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250000元。对上述款项,王益胜认为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王益胜与翟昌勇承包合同中的款项,另外230000元均系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案外人于东霞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250000元均是支付王益胜与翟昌勇承包合同中的款项。王益胜于2017年3月3日打电话给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胡学文,双方对话内容为:胡学文:老王啊,听得到不?王益胜:老大,听得到。胡学文:昨天我没有弄到钱,我本来计划昨天挣点钱��你,又只有等两天了。王益胜:你看嘛,保税港喷播已经这么久了。胡学文:我这几天也没有进账,得过两天给你整几万过来,昨天那个钱没有到得了。王益胜:你好久安排的得了麻?胡学文:我下周嘛,给你安排几万,慢慢来,慢慢来。王益胜:已经欠得不多了,还有23万多点。胡学文:要得,要得,好嘛,好嘛。王益胜于2017年3月31日打电话给翟昌勇,双方对话内容为,王益胜:喂,翟总,我是王益胜。翟昌勇:你好你好。王益胜:我说保税港的钱给我弄到了么?翟昌勇:这两天公司恼火的很,两个月没有关工资了。王益胜:那天我问了老大,胡总他说他给我安排、安排。翟昌勇:钱没有到位,现在,可能要到五六月份了。王益胜:他是哪一笔款么,保税港的钱早就付完了,他可能是扯到其他工地去了嘛。翟昌勇:他另外的工地五六月份要收一点钱回来。保税港的钱差的多得很,没有决算,现在老大要是钱有的话,肯定会给你们处理。王益胜:我们这个搞了这么久了,搞了几年了,现在目前就是你那块没有付了,他把于东霞的付了。翟昌勇:是撒,再坚持一下,主要是决算没有搞,还有很大一坨钱压起的,我给老大说一下嘛,把你的考虑下。王益胜:喊他把你那一块给我考虑下。翟昌勇:要得。王益胜在审理中陈述:原告是与被告翟昌勇个人签订的合同,现在被告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自认是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受益人,因此,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加入到合同相对方的行为,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翟昌勇只是代表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履职行为,若原告认为翟昌勇是合同的相对方,那本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代翟昌勇支付的,且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王益胜在本案审理中举示了一份其与于东霞签订的护坡植被砼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重庆两路寸滩,承包范围为2.245地块护坡,植被砼按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另外,王益胜还举示了一份收方单,显示:王益胜负责施工的空港二期基础设施围网四路护坡植被混凝土喷播工程,现收方数量为7850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抵款协议、收方单、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股东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银行付款打印凭条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定。本院认为,本案护坡植被砼工程承包合同系翟昌勇与王益胜签订,虽然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翟昌勇系履职行为,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加入到合同相对方的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护坡植被砼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翟昌勇和王益胜,双方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因二原告均系自然人,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原告王益胜与被告翟昌勇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翟昌勇应支付王益胜工程款384000元,扣减翟昌勇以车抵付的款项130000元,尚欠254000元。对于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支付的250000元工程款,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确认上述款项系支付翟昌勇与王益胜合同中的工程款,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他人支付,故本院认定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50000元系代翟昌勇支付,应从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尚欠4000元,翟昌勇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翟昌勇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应自逾期之日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因被告付款时间不同,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分段主张,即1、在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以254000元基数;2、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以154000元为基数;3、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以104000元为基数;4、在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以54000元为基数;5、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以24000元为基数,6、自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益胜工程款4000元;二、被告翟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益胜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在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以254000元基数;2、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以154000元为基数;3、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以104000元为基数;4、在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以54000元为基数;5、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以24000元为基数,6、自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益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原告王益胜负担4000元,被告翟昌勇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