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扣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扣宝,施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574号原告:王扣宝,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人:黄菲,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华,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扣宝与被告施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扣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扣宝诉称,2016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施建���驾驶皖BHXX**机动车于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号场地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1,474.95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辅助器械费1,210元、护理用品费63元、物损费6,81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建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建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之意见,对于律师代理费仅同意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同意伙食费含在医疗费内一并处理;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4,800元;对营养费认可4,5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嘱,对其必要性不予认可;对护理用品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对物损费中手机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施建华驾驶皖BHXX**机动车于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号场地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7年3月13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施建华就律师代理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施建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事发后曾预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理赔款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户口簿、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用品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电动自行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施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51,474.95元;关于误工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8,4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8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15,38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2,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实属合理,本院确定为1,210元;关于护理用品,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主张此费用实属合理,本院确定为63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自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为2,500元;关于物损费,其中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定为2,200元,关于手机损失,原告虽提供手机购买发票,但其手机受损并未经定损,直接主张按购买价赔偿并无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600元,故物损费合计为2,8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0,331.95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物损费共计207,831.95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还应再付197,831.95元,剩余律师代理费2,500元应由被告施建华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扣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97,831.95元;二、被告施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扣宝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35元,由原告王扣宝负担183元,被告施建华负担2,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