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和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和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刘某1,刘某2,何林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和平,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培训中心大楼**层。负责人:成文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男,194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2,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何林祖,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住长沙市天心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和平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湘011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和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0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肖和平驾驶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沙市长湘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白石村地段时,因疏于观察未能发现骑自行车经过该地段的被害人刘某3,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右端与刘某3骑行的自行车后衣架、后轮挡泥板相撞,致使刘某3倒地受伤。肖和平因未发现撞到刘某3,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当晚19时21分许,刘某3被群众肖某1发现后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1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经排查确认肇事车辆系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联系车主何林祖找到肇事车辆。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肖和平在车主何林祖带领下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02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刘某2均系被害人刘某3之兄,是第二顺位继承人;刘某3父母已故,无配偶子女,无姊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林祖系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雇请被告人肖和平驾车从事运输业务,并为湘A×××××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由2016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由201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20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刘某3因交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6685.87元及救护车费和院前诊疗费200元,共计66885.87元;2、死亡赔偿金238600元(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20年);3、丧葬费26944.5元(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是该请求合理,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5430.3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20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肖和平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肖某1、李某、何林祖、肖某2、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整体分离痕迹鉴定,长沙戴公桥加油站前视频监控及截图,被告人肖和平的供述和辩解,刘某1、刘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洪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肖和平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企业信息,湘A×××××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标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院前诊查费、救护车费票据,殡仪馆收据等费用收据,门诊发票与清单,住院发票与清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院认为,被告人肖和平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和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3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5430.37元,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15230.87元,肖和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何林祖雇请肖和平驾车从事运输任务,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何林祖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何林祖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肖和平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215230.87元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刘某2提出的超出认定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刘某2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二百三十元八角七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肖和平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否认肖和平肇事逃逸情节,又认定上诉人肖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原判将刑法上的“肇事逃逸”等同民事责任上的“离开事故现场”,系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现场勘查显示事故现场留有散落物,制动痕迹23米,原审判决认定肖和平不知发生事故辩解,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肖和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肖和平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综合上诉人肖和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诉提出的“原审判决否认肖和平肇事逃逸情节,又认定上诉人肖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及被害人刘某3与肖和平所驾驶车辆碰撞部位,能够基本排除被害人刘某3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认定上诉人肖和平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其没有遵守让行规定,故原审判决在排除公安机关认定肖和平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同时,认定肖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地保险公司还提出“根据现场勘查显示事故现场留有散落物,制动痕迹23米,原审判决认定肖和平不知发生事故辩解,不符合常理”、“原判将刑法上的肇事逃逸等同民事责任上的离开事故现场,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系在夜晚,上诉人肖和平驾驶重型货车与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显示被害人刘某3所驾驶车辆并没有发生严重碰撞,上诉人肖和平在事故发生以后没有毁灭、伪造证据等异常行为,而是进行正常生产、生活,在被通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从证据综合判断不能认定上诉人肖和平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所述“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责任亦应当以当事人认识到事故发生为前提,故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责任划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