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尹爱松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爱松,李桂芳,聂金玉,尹成安,宗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26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民,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尹爱松。被告李桂芳。被告聂金玉。被告尹成安。被告宗玉秀。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尹爱松、李桂芳、聂金玉、尹成安、宗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民、赵新安,被告尹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爱松、李桂芳、聂金玉、宗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爱松偿还借款本金68687.17元,利息8047.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李桂芳、聂金玉、尹成安、宗玉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借款人田中民(已死亡)、尹爱松、尹成安与我行签订(青州农商行大尹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714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尹爱松于2014年11月7日向我行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聂金玉、李桂芳、宗玉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7日系统自动扣收62.83元,于2016年2月20日偿还500元,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400元,于2016年7月28日35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68687.17元及利息8047.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2016年3月,联保小组成员田中民因病去世。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尹成安辩称:担保借款属实。被告尹爱松、李桂芳、聂金玉、宗玉秀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借款人田中民、尹爱松、尹成安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尹爱松最高贷款额度为130000元,以上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青州农商行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借款人在借款人栏均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聂金玉作为田中民的配偶、李桂芳作为尹爱松的配偶、宗玉秀作为尹成安的配偶,签署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为借款人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尹爱松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9.5‰。以上借款,原告于当日打入尹爱松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尹爱松仅偿还1312.83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687.17元及利息8047.78元。同时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起诉之前),联保小组的成员田中民因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田中民、尹爱松、尹成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尹爱松履行了放贷义务,尹爱松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尹爱松、李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桂芳作为尹爱松的配偶,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可以证实其知晓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相对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成安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金玉作为田中民的配偶、宗玉秀作为尹成安的配偶,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聂金玉、宗玉秀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尹爱松、李桂芳、聂金玉、宗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爱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687.17元及利息8047.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还之日);二、被告李桂芳、聂金玉、尹成安、宗玉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尹爱松、李桂芳、聂金玉、尹成安、宗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