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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志发与刘增祥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志发,刘增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志发,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增祥,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袁志发因与被申请人刘增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志发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袁志发实际投入3349万元(包括刘增祥的160万元),合伙期间刘建军分三次退还袁志发1800万元,合计退款为3800万元。一审判决按74.074%的比例以及二审判决按59.719%的比例由袁志发向刘增祥退还投资款分红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6日,张飞亮、刘建军、袁志发签订了《合作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刘建军、袁志发原50%股份由张飞亮一次性买断折合三千万元,其中退刘建军一千万元、袁志发二千万元”,该协议写明退的是刘建军、袁志发原50%股份,而不是利润。二审认定袁志发实际投入3349万元,在3349万元全部收回的情况下,才能认定2000万元退的是利润,但二审没有查清3349万元何时以什么方式收回,以张飞亮的证人证言认定退给袁志发的2000万元是利润,依据不足。再审中需进一步查清袁志发实际投入的3349万元是否收回及张飞亮退给袁志发的2000万元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宏斌审判员  魏 英审判员  赵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