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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193号原告:刘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妻),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林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林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从原告刘某处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其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刘某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700���,财产保全费760元,均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利军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利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