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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叶乐芬、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乐芬,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郑汉宇,陈仁海,王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再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叶乐芬,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251637-1。负责人:韩建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乐清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内),组织机构代码:66832114-6。法定代表人:郑汉宇,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金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58140-8。法定代表人:吴应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静敏,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郑汉宇,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现关押于衢州十里坪监狱第四监区。原审被告:陈仁海,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审被告:王翠芬,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审被告陈仁海、王翠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峰,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叶乐芬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浙江金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郑汉宇、陈仁海、王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乐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03民申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乐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倍、被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原审被告中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汉宇、原审被告郑汉宇、原审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吴静敏、原审被告陈仁海、原审被告陈仁海、王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叶乐芬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起诉;3.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郑汉宇涉嫌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行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原审被告金鑫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驳回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采纳,继续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导致判决错误;2.申请人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刑初1242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汉宇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该判决现已生效,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规定涉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应为无效;3.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存在恶意,应当承担损失的过错责任;4.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将导致原审被告双某执行和被害人双某偿还的结果,显失公平,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被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辩称,1.原审期间被告方没有提供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正确;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指向的是合同内容违法,并非签订合同的手段,刑法与民法调整范围不同,刑事判决不能作为再审的新证据,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3.在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本行不存在过错;4.双某执行是执行中应当处理的问题,与案件审理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被告金鑫公司述称,1.本公司受到原审被告郑汉宇欺骗才为原审被告中稷公司担保的;2.原审期间原审被告金鑫公司已经提出中止请求,指出程序瑕疵;3.原审被告金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是因本案我方厂房被查封、银行无法续贷,迫于无奈才签订和解协议、撤诉的。我方在本案中无过错,是受害方;4.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方同意申请人的观点;5.被申请人华夏银行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过程中,明知原审被告郑汉宇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发放,存有过错。侵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原审被告陈仁海、王翠芬述称,1.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被申请人华夏银行明知原审被告郑汉宇虚构贷款用途,还指导郑汉宇伪造材料、继续放贷,明显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起诉。原审被告中稷公司、郑汉宇述称,银行是主动找我贷款的,他们是为了拉拢客户。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1424.84元人民币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浙江金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郑汉宇、叶乐芬、陈仁海、王翠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汉宇、叶乐芬、陈仁海、王翠芬签订的编号WZZX10(高保)2013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第6条约定:郑汉宇、陈仁海各承担1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3991424.84元、逾期利息1031231.06元。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针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金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郑汉宇、叶乐芬、陈仁海、王翠芬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编号WZZX10(高保)2013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汉宇、陈仁海各承担1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那么被告郑汉宇、陈仁海应按该约定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浙江金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辩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郑汉宇、叶乐芬、陈仁海、王翠芬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3991424.84元、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1031231.0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991424.84元为基数,按编号WZZX1010120130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WZZX10(高保)2013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500万元。三、被告郑汉宇、叶乐芬、陈仁海、王翠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郑汉宇、陈仁海分别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WZZX10(高保)2013000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400万元,被告叶乐芬、王翠芬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WZZX10(高保)2013000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500万元。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49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中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郑汉宇、叶乐芬、陈仁海、王翠芬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1242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郑汉宇采取编造虚假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骗取被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原审被告中稷公司订立金融借款合同,骗得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原审被告郑汉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原审被告郑汉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浙03刑终字14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郑汉宇骗取贷款行为构成犯罪时,涉案的金融借款合同效力应该如何认定。在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颇有争议,法律法规没有直接可供援引的规定,各级法院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也没有形成统一的一般性原则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审慎认定刑民交叉情形下民商事合同效力。本案被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原审被告中稷公司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属于正常的金融业务,现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原审被告中稷公司存在串谋欺骗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被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订立合同行为正当合法。原审被告中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郑汉宇为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编造虚假资产负债表及虚构贷款用途,系原审被告郑汉宇单方行为,其虚抬举公司债能力的行为与借贷之意思表示无关。以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非法目的实施了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来推定双方当事人缔约本身具有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继而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属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被欺骗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依法享有变更或撤销请求权,被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不请求变更或撤销,其与原审被告中稷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刑法与民法各自调整不同的范围,判决产生执行冲突时,应由执行程序处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05749元由再审申请人叶乐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庆审判员  叶 峰审判员  周林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