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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40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自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自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自报),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4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长期利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翠园南街××村6栋1单元301房作为窝点,充当上一级赌博庄家蔡某某(另案处理)的代理,以香港赛马会跑马的赔率坐庄,代理外围投注进行赌博。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通过接听电话接受他人投注,被告人郑某某还负责将接受的赌马单据汇总报给上一级赌博庄家蔡某某。2016年10月16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赌博使用的银行卡、手机、赌外围马单据一批。经统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充当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陈某2、“蛇”、“总”“猴”等人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9530元,其中,2016年10月16日,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819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手机、银行卡一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投注单若干份、手机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郑某1、陈某1、郑某2、郑某3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按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缴获的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赌资累计金额只有181950元,不是原判认定的509530元,缴获单据金额只是其计算数据的草稿,并非涉案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提出:本案中郑某某是老板,其是为郑某某打工的,参与的赌资金额累计为181950元,并非原判认定的50953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上诉提出:其参与的赌资数额累计为181950元,并非原判认定的50953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某、郑某乙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三人参与的投注赌资金额累计为509530元,上诉人郑某甲也明确供认现场查获的汇总表记录了三人参与赌博投注的金额,三上诉人关于涉案赌资金额的供述与现场查获的经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投注单、综合汇总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涉案赌资为509530元,上诉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上诉理由与在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