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刑更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浪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更字第442号罪犯郭浪,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汕海法少刑初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郭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郭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获13次嘉奖;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属累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九天(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益文审判员 林国伟审判员 吴洁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妙珊 来自